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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有限公司与天立环**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神雾环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成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变压器等设备共计货款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万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加收3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神雾环保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5万元货款,但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不同意,应当按照合同第8.3、8.4条约定来付款。货物的安装调试时间无法核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以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存在问题才无法支付,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买方天立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设备(成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宁**公司购买变压器若干;合同总价款为950000元;宁**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前将货物制造完毕后,根据天**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安排发货事宜;货物交付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杭**工业园区;当货物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4个月),并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85000元,卖方同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货物验收证书;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起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买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人民币95000元;由执行合同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双方间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2012年7月22日,宁**公司将涉诉合同标的物交付神雾环保公司,神雾环保公司验收代表签字确认。

截止2015年2月16日,神**公司累计向宁**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350000元货款。

诉讼中,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神雾环保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运输业统一发票、油变产品运输质量反馈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明细账单、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跟踪单以,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公司与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宁**公司依约向神**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神**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宁**公司给付货款,故宁**公司要求神**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天**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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