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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朱**、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904号(下称904室)系我于2008年5月16日购买,并登记在我名下,我当时委托父亲王**管理,后王**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我在处理房屋事宜时发现904室被刘**居住,因为我要收回房屋自住,书面通知了刘**,但刘**对此置之不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腾空904室,并按每年两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居住的904室是我的一个朋友从王*的父亲手中合法承租过来的,并同意我在此居住,租赁期限是十年,现在尚在租赁期限内。从2009年至今我一直居住在此,当时承租过来是毛坯房,就是因为租期是十年,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十几万元,因此不同意腾退904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904室的产权人为王*,其对房屋享有完全的使用、处分权利,虽然刘**称其与王**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租期为十年,尚在租赁期限内,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当时的出租人王**已去世,故即使可以认定刘**因承租关系在此居住,但租期无法确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仅能认为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王*在通知其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时间有权要求其腾退房屋。现王*已诉至法院要求收回904室,故刘**应腾退904室,但考虑到证人所×1,并综合刘**对904室进行装修的情况,可以给予刘**较长一段时间在外寻找其他房屋。关于刘**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了解及证人所×2,刘**支付房租至2013年,2014年后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其实际占用、使用王*的904室,故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王*要求按照王**在世时约定的租金给付,并无不当。另刘**对904室进行了装修,王*虽不予认可,但因刘**提交了装修合同,并结合刘**接收房屋时为毛坯房的情况,其为满足居住的需要,必然要进行必要的装修,并且对房屋的装修装饰已添附至904室,无法分离,因此刘**因腾退所造成的装修损失,有权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判决:刘**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从北京市丰台区×××九○四号房屋内腾退,交予王*,并按每年二万元的标准向王*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所述双方之间系十年租赁合同关系,属错误判决;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我花费十几万元对904室进行了装修,加重了我的诉累,故要求依法改判我于2019年2月28日前从904室腾退,交予王*,并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王*支付自2014年1月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904室的产权人为王*。王*在购房后,将此房交予其父亲王**进行管理,交付时904室未装修,系毛坯房。王**于2013年8月死亡,后王*发现刘**居住在此,遂让其腾房,刘**以与王**之间有合法承租关系为由,拒绝腾退904室。

原审审理中,刘**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我与王*之父王**系同事关系,与刘**系朋友关系。我在2008年的时候,王**找到我说家里有一套房屋,让我帮忙出租,并带我到房屋中去看,房屋是毛坯房,王**说准备出租十年,承租人负责装修,租金一年两万,租赁期内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来负担。2009年的时候,我找到刘**,动员其承租此房,王**要求与我签订承租合同,并同意刘**居住,但是承租合同因为搬家暂时无法找到,2009年下半年开始装修,后刘**就住进904室。租金都是每年春节前刘**交到我手中,由我转交给王**,一直交纳到王**去世那年,也就是2013年。此后刘**想要交租金,但是因为与王*之间就房屋发生了纠纷,没有人要房租,一直没有交。

为证明装修情况,刘**提交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装修预算表,装修的地址为904室,装修费用为106690元,拟证明其对904室进行了装修。王*认为装修合同上没有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承认其对904室未进行过任何装修装饰,交付给王**时为毛坯房。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904室产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虽刘**上诉称其与王*父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租期为10年,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刘**并未提交书面合同为证,且王*父亲也已死亡,相关租赁事实已无法查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妥,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要求改判其于2019年2月28日腾退904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王*已诉至法院要求刘**腾房,即王*在行使解除租赁关系权利的情况下,刘**理应及时腾退904室。故对王*要求刘**腾退904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参照证人证言等情况,确定刘**自2014年1月起按照每年2万元标准向王*支付904室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

另,刘**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花费十几万元对904室进行了装修的情况,加重了其诉累的问题,因刘**主张的装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刘**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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