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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张乾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凯**司诉称:

原告不服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2]第1819号仲裁书,特依法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更名前叫北京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桑谷公司),2010年11月19日前,公司股东为王**,后王**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华**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于2010年11月正式接管公司,现有股东接管公司时,张乾坤并不在原告处上班,从被告张乾坤出具的社保保险缴纳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只有在2010年1月至9月在原告处上班,因此,在其他时间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不存在原告将被告辞退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是错误的。被告2011年度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四、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是错误的。在被告2010年1月至9月工作期间,被告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9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之间及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9.6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766.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48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系农业户口。2012年3月8日,张**向顺**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2]第1819号),请求仲裁:1.确认自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延时加班费35646元,周六日加班费70942.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81.5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660元;3.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28.75元;4.华**公司支付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养老保险补偿费用15814.8元,失业保险补偿费用1483.68元。顺**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18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张**自1999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华**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9.6元;四、华**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766.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483.68元;五、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张**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华**公司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乾*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自己于1999年2月2日入职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解除,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2月23日盖有华**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国航**务中心:张乾*同志自1999年二月至2011年四月为我公司职工,工作努力,能吃苦耐劳,表现较好,因公司于2011年四月内部改制,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特此证明。”;2.张乾*与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书记载张乾*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3.2008年2月21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工资存折明细;4.2000年9月6日张乾*的献血证,其中工作单位一栏记载有**公司;5.2007年6月收据及2006年10月26日盖有华**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两份收据均显示收到张乾*个税费用;6.2008年2月22日盖有华**公司公章的关于发放工资存折(卡)、密码的通知;7.2011年3月14日的通知,内容为:“公司财务,请支付张乾*2011年2月26日至3月14日工资1011.49元。”通知上有张**2011年3月14日的签字,并后注:因财务无零钱,11.49元暂由何**垫付。领款人张*,2011年4月8日;8.李**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本人李**,于1999年至2008年4月在华**公司任后勤主管。兹证明张乾*1999年2月至2008年4月是本人管理下的公司员工,他1999年2月至2008年4月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年假。”;9.2000年元旦补助、2004年春节过节费、2004年春节补助发放表,上面有时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的签字;10.参保职工四险交费情况表,显示华**公司为张乾*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华**公司对张乾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华**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华**公司,华**公司公章已经上交,其认为该《证明》要么是假的要么是提前盖好公章的,故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和工资存折明细予以认可,但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3.对献血证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对两份缴纳个税收据不予认可;5.对关于发放工资存折(卡)、密码的通知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6.对2011年3月14日通知不予认可;7.李**未出庭作证,故对李**证言不予认可;8.张乾坤未提供春节过节费、春节补助、元旦补助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9.认可其为张乾坤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庭审中,华**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其表示不清楚解除原因亦无法提供解除手续。张乾坤称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解除,张乾坤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张乾坤称2011年4月1日因华**公司内部改制,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华**公司表示对2011年12月23日《证明》中的华**公司公章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张**称其月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华新凯**司对此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华新凯**司表示无法提供张**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

另,北京华**限责任公司系北京**员会和北京**员会批准改制的企业,其成立于2000年1月20日,于2011年4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更名为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存折交易明细、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1年4月1日,华**公司更名为华**公司,因此,张乾坤与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华**公司承继。

张**称其于1999年2月2日入职华**公司的前**谷公司,并提交2011年12月23日的《证明》予以证明,华**公司虽予以否认,并称劳动合同已载明用工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劳动合同书的记载不足以直接证明张**的真实入职时间。华**公司对张**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的《证明》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华**公司对《证明》中**公司公章不申请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但鉴于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00年1月20日,该公司成立前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张**与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0年1月20日,因此对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00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公司主张双方自1999年2月2日至2000年1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双方自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1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华**公司未能提供张**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张**所述其月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张**对2010年3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张**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度1天未休年假工资,其认可仲裁裁决数额,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协商解除。此种情况下,华**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虽在法律意义上认定始自2000年1月20日,但根据《证明》,计算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其计算年限应自1999年2月起连续计算。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张**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张**为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张**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故华**公司应当支付张**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年1月至2011年3月失业保险。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张**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乾坤二○○○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十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合计六千七百六十六元零角四分、二○○○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

四、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乾坤二○一一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百一十九元六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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