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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2月进入富**公司工作,主要做苹果手机的柜台销售,与富**公司先后签过8次固定期限合同。期间,我要求与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该公司拒绝签订。2015年6月9日,富**公司人事部门通知我调动岗位,做电话销售。我平时主要做柜台销售,对电话销售一点都不了解,因此建议富**公司不要调动我的岗位。协商过程中,2015年6月10日,富**公司即单方出具离职证明。富**公司明知我不擅长电话销售,以调动岗位为借口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2、富**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4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辞退崔**,系崔**要求离职且要求我公司给其出具离职证明。我公司当时的柜台在2015年5月底撤柜,崔**未再到我公司。我公司电话通知崔**调动岗位,给崔**安排到其他地方工作,但崔**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公司主张系崔**自行离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上无法看出崔**系自行离职。崔**主张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崔**离职的起因系富**公司撤销崔**原工作岗位,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富**公司提出与崔**解除劳动合同,富**公司应当支付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崔**主张其平均工资标准4300元,不高于其实收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崔**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崔**对工作岗位的调整不满意,主动提出离职,并非我公司辞退,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崔**的全部诉讼请求。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原为富**公司员工,双方多次签订聘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富**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崔**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底,崔**工作所在柜台撤柜,富**公司口头告知崔**工作调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崔**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未出勤。2015年6月10日,富**公司为崔**开具离职证明,载明:我司原金源店店员崔**于2015年6月离职,同时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崔**主张其平均工资43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崔**实收工资合计52

836.42元。

崔**主张富**公司要求其由商场销售转做电话销售工作,其本人提出6月1日起休年假,同时对调动进行考虑;6月10日其到富**公司报道时提出想继续做商场销售,富**公司不同意并给其开具了离职证明。富**公司对崔**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告知崔**可以选择从事驻中关村苹果业务代表或者公司本部苹果业务电话销售,但崔**自6月1日至6月9日未上班,不清楚是否为休年假,6月10日崔**到公司后主动要求离职,并要求其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中,崔**提出如无法认定违法解除,要求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5年6月29日,崔**以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崔**与富**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务关系;2、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3、富**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4300元。2015年9月21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6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聘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61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公司主张崔**主动提出离职,但未对此举证,崔**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富**公司撤销崔**原工作岗位,双方就调岗一事未达成一致,导致崔**离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据此判令富**公司支付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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