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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团公司与北京通**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北京钟**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北京钟**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集团公司诉称:本市东城区张*胡同×号院内房屋是原告下属北**件二厂(以下简称北**厂)管理经营使用的公有房屋的一部分。1999年5月20日北**厂与被告北京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签订《联办市场协议书》,北**厂以该址公房的一部分的经营使用权作为出资,通泰物业以其他建设经营管理费用作为出资,联办“北京钟楼市场”,期限10年,后变更延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北**厂被依法撤销,并入原告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团),后北**团将其旗下经营管理的公房指定由北京北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管理,亦包括涉案房屋。通**司组建北京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楼市场公司)对市场进行接管。2014年3月,德**公司与钟楼市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确认《联办市场协议书》于2014年10月15日终止。2014年5月、9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函件,告知其合同到期不再合作,并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涉案房屋。现合同已逾期,原告要收回房屋自行管理使用,但被告拒不腾退相关房屋和场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公司将东城区张*胡同×号院西南角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交由原告收回;2、被告**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占用费标准为每日2235.62元;3、被告通**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通**司无关,通**司并未实际经营,实际经营人是钟楼市场。原告提供的协议已经明确了通**司的权利义务由钟楼市场承继,合同到期后就本合同的往来函件都是原告与钟楼市场公司之间发的,通泰物业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公司辩称:本案与通**司无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妥;《联办市场协议书》明确了甲方出场地,乙方出资金的联办关系,钟**公司对出资建设的地上定着物有绝对物权,故该协议到期只代表钟**公司终止向原告交纳场地使用费;原告不享有张*胡同的房屋所有权,其无权要求钟**公司将房屋交还;土地属于国家,原告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其要求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北**团下属标准件二厂(甲方)(该厂2004年被撤销,由北**团经营)与通**司(乙方)签订《联办市场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联合开办日用消费品事宜,协商达成本协议;合作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市场用地,提供产权文件,保证不因产权而影响使用并承担责任;乙方负责市场建设经营管理费用的全部投资;经营方式:乙方全权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利益分配: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35万元,从第三年起按年4%递增;房屋修缮:甲方应在将房屋交给乙方前进行维修,做到不漏雨,门窗齐全,在使用期内属甲方产权的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建的房屋由乙方维修;合同期满乙方应及时将场地交给甲方,乙方要求续签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2004年8月26日,通**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市场主办单位的证明》,称“本公司为不影响物业管理主营业务,决定不再作为‘北京东城钟楼综合市场’的主办单位,由市场负责人张国防新设立‘北京钟楼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3年1月13日设立。由北**件二厂作为甲方,本公司作为乙方的于1999年签署的《联办市场协议书》由该公司履行,原有债权债务同时由该公司承担”。2004年8月28日,北**团与钟楼市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通**司的《关于变更市场主办单位的证明》,北**厂与通**司签订的《联办市场协议书》中通**司变更为钟楼市场公司,《联办市场协议书》中约定的通**司的权利、义务由钟楼市场公司承继,该协议书由北**团与钟楼市场公司继续履行;北**团同意钟楼市场公司以现使用的约28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转由迪亚首联使用。2010年1月1日,北**团发布《公函》,告知钟楼市场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北**团授权德**公司管理经营其所述的全部经营及非经营性资产,行使管理权利。2012年8月21日,德**公司(甲方)与钟楼市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联办市场协议书》的合作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合同期限顺延5日,以用于双方进行合作的全部房屋和场地的交接;乙方承诺并同意本《补充协议》期满,乙方不再与甲方合作,其中包括乙方保证北京**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搬空腾退使用面积约为280平米的房屋,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搬空腾净《联办市场协议书》中合作的全部房屋和场地;自2013年8月16日起每年度乙方应交甲方的金额比上一年度金额增加2%,具体金额如下: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乙方应交金额为476000元。2014年3月13日,德**公司(甲方)与钟楼市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更正部分《补充协议(二)》的内容,并约定该协议是《联办市场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一个组成部分。2014年3月24日,钟楼市场公司向德**公司发送《关于继续承租房屋的申请》,表示其承租的张*胡同×号的房屋在2014年10月15日到期,钟楼市场公司拟继续承租,租金可以依据目前状况重新确定。2014年5月27日,北**团与德**公司向钟楼市场公司发送《关于北京钟**任公司合作协议到期后不再合作的函告》,张国防签收该函件,表示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2014年9月24日,德**公司向钟楼市场公司发送函告,表示双方合作即将到期,要求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交接。

经本院现场勘验,钟楼市场公司使用的房屋位于张*胡同×号院西南角,房屋南面有“钟楼菜市场”字样,该市场自东数第一、二、三通道现经营为菜市场,双方均指认为《联办市场协议书》附件中的400平方米车间位置,菜市场南侧有古建筑,古建筑内部经营为咖啡厅,菜市场上方有自建二层,现经营为台球厅。市场内东数第四通道经营为生鲜市场,钟楼市场公司称为附件中车间与棚子中间区域,生鲜市场东侧为世纪华联超市,三方均认可超市所占区域即为附件图中300平方米棚子位置。超市北侧有钟楼市场自行搭建的办公用房三间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钟楼市场公司表示不对涉案房屋内由其进行的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申请评估。

另,钟楼市场公司称市场内部共有31家商户经营,并均签有合同,其中28家市场摊位签有《关于租赁协议续签的通知》,约定合同可以自动续签,其中租期最长的到2015年底;与咖啡馆签的合同约定租期到2014年初,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其仍在经营;与世纪华联超市合同期限到2014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仍其在经营;与台球厅合同期限到2014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仍在经营。北**团表示不追加涉案房屋内的商户为第三人,同意承担因不追加第三人产生的相应后果。

经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心安定门分中心核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上述事实,有《联办市场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双方往来函件、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办市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4年8月通**司向原告提交《关于变更市场主办单位的证明》,随后北**团与钟楼市场公司在通**司提交的上述证明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司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由钟楼市场公司承继,故自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联办市场协议书》约束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钟楼市场公司,其对通**司不再产生约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通**司在《联办市场协议书》到期后腾房及支付逾期腾房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办市场协议书》及此后的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合同期限顺延5日,以用于双方进行合作的全部房屋和场地的交接,故钟楼市场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20日将其所占用的房屋及场地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钟楼市场公司在协议到期后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损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合法承租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场地占用费。关于场地占用费标准,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关于钟楼市场公司所持《联办市场协议书》到期终止后其无需再向原告交纳场地使用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北京市东城区张旺胡同×号院内西南角的房屋及场地腾退,交还给原告北京**集团公司;

二、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集团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具体标准为每日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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