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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北京**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北京**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标准件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胡同4号院内房屋系公产。2009年标准件公司与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标准件公司提前通知佳**公司协议到期后不再续期并要求佳**公司届时腾退合作场地。但佳**公司坚持要求延续合作期限,拒不腾退合作场所的院落及公房。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终止;2、判令佳**公司腾退×胡同4号合作场所内的院落及公房,交还给标准件公司;3、判令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腾退合作场所期间的逾期场地占用费,按照每日2049.10元计算;4、诉讼费由佳**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佳**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佳**公司与标准件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每年佳**公司均支付保底收益,这违背了合作协议的原则。佳**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维修,费用均由佳**公司支付,如果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标准件公司退还保底利润,否则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标准件公司(甲方)与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坐落于×胡同4号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乙方提供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全部装修、改造费用和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作为资本;房屋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合作用途为文化产业类;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其中装修期为4个月;甲方有权预先获得保底收益,每年6月1日前由乙方将下一合作年度的保底收益交付甲方,直至本协议终止;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保底收益为8万元(已扣除装修期间减免的保底收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保底收益为13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每合作年度按上一年度保底收益总额的3%递增,直至本协议期满;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装修改造必须符合装修、防火、安全等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基础设施,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方案须交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作期满或双方同意终止协议时,乙方添置的移动物品可由乙方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部分,乙方放弃收回,不得拆毁,并保证该房屋在良好使用状态下返还给甲方,返还后房屋内的留置物品由甲方处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经标准件公司的允许,佳**公司对房屋及所属院落进行了修缮,并翻建了部分房屋。佳**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了协议期内的保底收益,但未向标准件公司支付协议期满之后的场地占用费。

另查,经现场勘验,涉案的房屋及场地位于×胡同4号院东南角,涉案房屋包括古建4间,新翻建的房屋(咖啡厅)一处,传达室一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作协议书》、现场图、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标准件公司与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履行完毕于2013年12月27日终止。协议终止后,佳**公司应当将所占用的房屋及场地腾退返还给标准件公司。因佳**公司未能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给标准件公司,其行为势必给标准件公司造成损失,故标准件公司要求佳**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参照《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收益的数额判令佳**公司向标准件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综上,标准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集团公司与北京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终止;二、北京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胡同4号院东南角的房屋及场地腾退,交还给北京**集团公司;三、北京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集团公司场地占用费(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三百九十四元六角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北京**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关于腾退和占用费的请求,同意合同终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标准件公司。2、双方签订的是经营性联营合同。3、我公司在院内新建100多平方米的东房,应当给我方补偿。

标准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期满后佳**公司将房屋返还给标准件公司,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还房屋的义务。佳**公司以标准件公司没有所有权为由不同意腾退房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标准件公司主要义务是提供房屋,主要权利是收取固定的收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佳**公司主张新建东房的事实,与本案标准件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佳**公司亦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佳**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腾退房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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