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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程**进入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嘉园小区3号楼2单元1704室2号房间,趁被害人王*(女,24岁)不在屋之机,窃取其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工作记录、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出示了由被害人王*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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