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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森**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25日,刘**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到森**司的工厂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5000元),工作岗位为木工,节假日、双休日均需到岗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森**司也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刘**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认真工作,无违法行为。2014年7月25日,森**司对刘**的工资进行结算后将刘**开除。2014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森**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森**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6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3、森**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森**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6500元;5、诉讼费由森**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辩称:森**司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是由陈*经营的,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但吴**从来没有以森**司的名义从事过经营活动。在北五环红星美凯龙有一个个体橱柜专卖店北京**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具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吴**爱人),家具经营部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橱柜。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确实有一个橱柜加工车间,刘**也在该橱柜加工车间工作过,家具经营部销售的橱柜也确实是长阳镇葫芦垡村的橱柜加工车间生产的,但该车间的仓库是刘*租赁的,该车间也是由刘*经营的,家具经营部将橱柜交给刘*的加工车间制作后,支付刘*加工费用,家具经营部与刘*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以刘**与森**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陈述其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森**司设立于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工厂工作。森**司法定代表人吴**认可刘**曾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工作过,但否认刘**与森**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吴**从来没有以森**司的名义进行过经营活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是由刘*经营的,与刘*有加工合作关系的是在北五**美凯龙销售橱柜的家具经营部,家具经营部的业主是吴**的爱人罗**,家具经营部将其销售的橱柜交给刘*的车间加工,刘*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刘*加工费。庭审中刘*出庭作证陈**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橱柜加工工厂是由其个人经营,工厂设备是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工人工资和工厂的运营经费(如水电费等)也由其个人负责发放和支付,其与吴**之间是加工合作关系,其经营的工厂为吴**加工橱柜,吴**支付其加工费。刘**对刘*的陈述不予认可,陈**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工厂是吴**经营的。

刘**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司支付其:1、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66元;4、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确实在房山区长阳镇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工作,但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的加工车间与森**司存在隶属关系,而森**司方证人XX也陈述房山区长阳镇镇葫芦垡的加工车间由其个人经营,故本院认为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森**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要求森**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问题,刘**应通过社保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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