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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鑫**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隗*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龙、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初,被告发布举办信鸽比赛的规程,组织信鸽秋季比赛。我获知上述信息后以“乡村鸽苑”的名义按照规程交纳了参赛费用,参加了信鸽比赛。我的一只信鸽获得500公里比赛第290名,同时获得特比环比赛第149名,另一只信鸽获得第二关比赛第88名,按照规程,共应获得奖金4000元。因隗祥龙与顺**司至今未向我发放奖金,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奖金4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隗**、顺**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答辩意见,称:涉案信鸽比赛系顺**司主办;张*需举证证明其交纳了参赛费,方能领取奖金;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顺**司系于2004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2009年5月13日,该公司名称由顺**司变更为顺**司;投资人由原两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一名自然人股东,即本案被告隗祥龙;企业类型由“**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1年初,顺**司制订《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以及《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在鸽市等公共场所分发、通过朋友传发等方式予以公布、传播。《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载明:凡信鸽爱好者、俱乐部、公棚均可参加;参赛鸽必须是25-45天健康的幼鸽,集鸽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交鸽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东(鑫天顺华公棚);每羽信鸽参赛费500元人民币(含100元饲养费),于*放后探视交纳,如果交费后首关赛(120公里)未上笼的退还参赛费;比赛第一关于10月上旬举行,赛程120公里,第二关于10月中旬举行,赛程200公里,第三关于10月中旬举行,赛程300公里,第四关决赛于10月下旬举行,赛程500公里;第一关录取100名,奖金500元;第二关录取100名,奖金500元;第三关录取100名,奖金1000元;第四关录取600名,其中冠军奖金5万元,亚军奖金4万元,季军奖金3万元,4-10名奖金1万元,11-100名奖金5000元,101-500名奖金3000元,501-600名奖金1000元;关于团体奖,第一关赛前分组,10-12羽为一团体,多者以字母分组,分组一经确定不可更改,如鸽友没有来电告知分组事宜,本公棚将按电脑排序为准,以决赛获奖前600名多者为胜,如获奖羽数相同,以第一羽名次在先为胜;团体录取30名,第1-3名奖金5000元,第4-30名奖金3000元。大奖赛规程载明的银行收费账户系隗祥龙个人账户。

《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载明:鑫天顺华公棚定于2011年秋季举办第一届“佳慧杯”特比环大奖赛;售环时间:提前预定交款,2011年1月8日开始预定,售环后网上公布购环名单、数量,售出不予退换,概不赊欠;放飞地点及时间:与公棚赛鸽同场竞技,特比环赛鸽可选择参加公棚、特比双料赛(如需参加公棚赛,需在公棚赛交费期间交齐公棚赛全款,放飞时间及地点详见鑫天顺公棚2011年秋季大奖赛章程);冠军2万元,亚军1万元,季军1万元,第4-10名各3000元,11-300名各500元;团体10名,各奖3000元;指定鸽办法详见公棚赛章程。

获知上述信息后,张*以“乡村鸽苑”的名义交纳了参赛费用,参加了规程规定的比赛,张*环号CHN2011-01-463675的信鸽获得第四关第290名,同时获得特比环比赛第149名;环号CHN2011-01-424621的信鸽获得第二关比赛第88名。张*共应获奖金4000元。顺**司至今未向张*支付奖金。张*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顺**司、隗祥龙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认为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曾就奖金的发放时间、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经本院询问并释明,隗**认可顺**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隗**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王*的当庭陈述,《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参赛卡,收据,河北省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比赛成绩单,中国信鸽信息网、赛鸽资讯网顺**司信息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隗**、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顺**司公开发布的比赛规程对比赛主办方及参赛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应为顺**司向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张*按照规程的规定参加比赛,表明其同意并接受要约的内容,双方依法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张*的信鸽所获名次,应由顺**司给付奖金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张*要求顺**司给付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奖金的发放时间、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张*可以随时要求顺**司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顺**司、隗*龙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给付奖金的时间未作约定,张*于2014年9月4日起诉之日应视为顺**司应付款时间,顺**司应自该日起计付利息。故对于张*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顺**司系仅有隗祥龙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释明,隗祥龙认可顺**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隗祥龙应当就顺**司的给付义务向张*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人民币四千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隗祥龙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北京鑫**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隗祥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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