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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北京**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告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及被告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旧鼓楼大街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原告提供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全部装修、改造费用和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作为资本,双方就文化产业类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作期共计四年七个月,同时该协议还规定了确保被告利益的保底收益条款,对被告利益单方面予以强制性保证。合作期内,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对所用场地房屋进行修缮、维修、重建,而被告依据保底条款向原告收取保底收益共计人民币564682元。事实上,协议所涉房屋及院落所有权非被告所有,而是属于宗教财产,另外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相应管理费用,被告对于涉案的“古建4间”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管理权。被告将“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与原告合作,原告在合作期内投入大量资金修缮古建、改造院落、重建附属设施,被告没有再投入或提供任何资金。联营期满,应当在联营活动清算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经济利益,但是被告在协议期满时并没有依法对联营活动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在联营协议中设置保底条款,收取保底收益,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底资金56468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标准件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昌**院和一中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标准件公司(甲方)与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坐落于北京**旧鼓楼大街张*胡同4号院内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资本;乙方提供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全部装修、改造费用和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作为资本,房屋建筑面积约205平方米,合作用途为文化产业类,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其中装修期为4个月;甲方有权预先获得保底收益,每年6月1日前由乙方将下一合作年度的保底收益交付甲方,直至本协议终止;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保底收益为8万元(已扣除装修期间减免的保底收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保底收益为13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每合作年度按上一年度保底收益总额的3%递增,直至本协议期满;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装修改造必须符合装修、防火、安全等相关法规的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基础设施,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方案须交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作期满或双方同意终止协议时,乙方添置的移动物品可由乙方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部分,乙方放弃收回,不得拆毁,并保证该房屋在良好使用状态下返还给甲方,返还后房屋内的留置物品由甲方处理;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经标准件公司的允许,佳**公司对房屋及所属院落进行了修缮,并翻建了部分房屋。佳**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了协议期内的保底收益。

《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后,佳**公司未腾退合作场所的院落及公房,2014年1月,标准件公司将佳**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到期终止、佳**公司腾退合作场所内的院落及公房、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腾退期间的逾期场地占用费,后我院做出(2014)昌*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7日终止,判决佳**公司腾腾退房屋及场地并支付标准件公司场地占用费,佳**公司提起上诉,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标准件公司与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标准件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房屋,主要权利是收取固定的收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按合同约定向标准件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现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进而要求确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标准件公司应返还保底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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