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朱**、蒋**、王**、李**、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王**、朱**、蒋**、王**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朱**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王*。王*与蒋**系夫妻,育有一女王**。李**于2014年9月13日打电话叫王*到付**、王**家喝酒,参加喝酒的人员有王*及李**、姜**、付**、王**。经了解,李**、姜**、付**、王**及王*饮用了大量白酒。酒后,李**驾驶车辆载着王*及姜**来到房山**公司对面的山上,由于李**、姜**、付**、王**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王*自山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不治死亡。为维护王**、朱**、蒋**、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姜**、付**、王**赔偿王**、朱**、蒋**、王**死亡赔偿金645136元、丧葬费27806.4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518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李**辩称:1、王**、朱**、蒋**、王**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姜**、李**不是喝酒的组织者,吃饭过程中,姜**、李**没有对王**酒,北京市房山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调查结论意见书》载明:王*死亡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所致,并非因为喝酒导致死亡,喝酒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律责任不应由姜**、李**承担;2、王*及姜**、李**上村边的亭子乘凉是王*主动提出。其次,王**、朱**、蒋**、王**称“王*同姜**、李**一起上山”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人并没有爬山或上山的主观意识,只是去亭子凉快。去亭子的途中,发现王*摔倒,姜**、李**拨打急救电话以及组织施救,但未能挽回其生命,姜**、李**与王*经过的是村边的一段小路,并非山道,并且王*对此处的地形较为熟悉,姜**、李**根本无法预见王*会在小路上摔倒,并导致死亡的后果。姜**、李**在当时的情景之下,对王*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王*的死亡与姜**、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姜**、李**认为王*的死应属于意外事件。综上所述,王**、朱**、蒋**、王**要求姜**、李**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王**、朱**、蒋**、王**的诉讼请求。

付**、王**辩称:2014年9月13日,王*、姜**、李**三人是自愿到付**、王**家喝酒的,并非邀请;当时喝了两瓶酒,吃饭喝酒是很正常的;王*、姜**、李**是一起来一起走的,吃完饭,王*、姜**、李**去了哪其不清楚,安全的出了付**、王**家小区门口后付**就睡觉了。三小时后付**、王**就听说王*出事了,但付**、王**没有责任。故不同意王**、朱**、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李**、姜**一起到付**、王**家吃饭,期间,五人一同饮酒。王**、朱**、蒋**、王**未提供在饮酒过程中李**、姜**、付**、王**劝酒的证据,在饮酒方面李**、姜**与付**、王**,并不存在过错,且王**、朱**、蒋**、王**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到付**、王**家吃饭、喝酒是受邀于付**、王**,王*、李**、姜**到付**、王**家吃饭,付**、王**作为主人,在吃饭期间,与客人喝酒,属正常人际交往与待客之道,不存在过错。故此,王**、朱**、蒋**、王**以付**、王**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为由要求付**、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饭后王*、李**、姜**回到“三**公司”后,三人先后往山上小亭子行走,王*不幸发生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此,王**、朱**、蒋**、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王*饮酒后,李**、姜**仍然邀王*上山;且王*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在酒后上山有无危险有明确认知,但在王*饮酒后,李**、姜**作为一同饮酒并上山者,应提醒王*,酒后不能上山或上山应注意安全。现李**、姜**未提供已尽了提醒义务的证据,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李**、姜**各对王**、朱**、蒋**、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539.53元。王**、朱**、蒋**、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朱**、蒋**、王**主张死亡赔偿金645136元(主张计算标准: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x20年x80%)、丧葬费27806.4元(主张计算标准: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均平均月工资5793元x6x80%)、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40元(朱**:主张计算标准: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x15÷2x80%;王**:主张计算标准: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x15÷2x80%)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朱**、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五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三分。二、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朱**、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五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三分。三、驳回王**、朱**、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朱**、蒋**、王**、李**、姜**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王**、朱**、蒋**、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王**山上走和之前的喝酒行为是连贯的,在这期间,李**、姜**将王*置于危险的境地,有义务将王*送到家里。2、原判确定李**、姜**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付**在明知都喝酒的情况,还让李**开车送他们走,所以应该承担责任。李**和姜**在醉酒后将王*带到无人的山坡是错误的。付**、王**,李**、姜**跟王*的过错相当,应该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姜**上诉称,是王*在酒后提出去小亭子乘凉,李**、姜**与王*均是在酒后去小亭子休息,行为人均应对酒后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负其责,原审判决确定李**、姜**负担“提醒义务”没有依据,王*的死亡与李**、姜**的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朱**、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付学*、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姜**、李**和王**人到付**、王**家中吃饭喝酒,饭后三人回到“三**公司”。后,三人欲到万佛堂西侧的山上乘凉,当走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万佛堂西侧山坡时,王**从山坡上坠下死亡。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房**分局鉴定结论书》,王*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生前饮用过大量酒。

另查明,王**与朱**系夫妻关系,王*(已故)、王**系王**、朱**之子女,王*(已故)与其妻蒋**育有一女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证明、房山**队技术队出具的勘验笔录、死亡证明书、房**分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与李**、姜*来到付**、王**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与李**、姜*来自付**、王**家离开后回到三竹物业公司。后王*与李**、姜*来到万佛堂西侧山上乘凉途中坠亡,李**、姜*来、付**、王**等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王*、李**、姜*来在付**、王**家中饮酒后,王*自行与李**、姜*来离开付**、王**家,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付**、王**曾对王*进行过劝酒,因此,其对王*在山上乘凉途中坠亡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付**、王**对王*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朱**、蒋**、王**要求付**、王**与李**、姜*来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朱**、蒋**、王**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姜*来在明知王*饮酒后仍邀其上山,虽然王*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在酒后上山存在的危险有明确认知,但李**、姜*来作为一同饮酒并上山者,应提醒王*,酒后不能上山或上山应注意安全,现李**、姜*来未提供已尽了提醒义务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姜*来过错程度判决赔偿的比例及数额适当,故本院对王**、朱**、蒋**、王**要求李**、姜*来与付**、王**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李**、姜*来主张王*的死亡与李**、姜*来的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姜*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7元,由王**、朱**、蒋**、王**负担12761元(已交纳),李**负担54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姜**负担54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7元,由王**、朱**、蒋**、王**负担12761元(已交纳),李**负担543元(已交纳)、姜**负担5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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