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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龙**兴利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兴利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分公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团)、北京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龙**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梅**,被告龙**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日**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在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旅馆高尔夫工地给被告建设宿舍平房,当时与龙**利分公司王**口头约定按照顶棚面积每平方米190元(含建筑材料)计算工程款,原告带领14个工人共建有房屋708.5平方米(宽8.1米,长为87.5米),总价款134662.5元,该宿舍平房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日**司使用,后被告王**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有工程款74662.5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另悉,王**是该项目负责人,以龙**利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被告龙**利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龙*集团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6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利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负责人是刘**,并无王**这个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团辩称:我公司没有原告诉称的施工工地,也没有王**这个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更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司辩称:该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的,但是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龙**利分公司。我公司已经给付了龙**利分公司360000元,剩余部分中的质保金应当在整个质保期结束后才能给付龙**利分公司。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日**司(发包人)与龙**利分公司(承包人)订立工地职工临时宿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利分公司对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工地职工临时宿舍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为:工地职工临时宿舍建筑施工(约667.78㎡),在原有地基基础上砌墙,内外墙抹水泥砂浆,轻钢结构保温板屋顶、廊柱;剔凿原有砼地面垫层做下水管道预留、预埋。合同价款:暂定420000元(以双方核实结算为准)。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工程执行《北京市2001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的住宅取费标准,人工费按照施工期造价信息均价计入基价;材料(建筑、安装)按施工期北京造价信息均价。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初装标准)后,28天内承包人报结算,业主方核实,对任何工程量增减、材料代用、更换都按实际发生、使用情况调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所报完整后送交业主的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后60天内付至总价款95%,其余5%在质保期结束(以合同书内约定时间为准)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47.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在主体工程施工期负责维修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水电2年,有防水要求卫生间、屋面5年。

后**公司通过王**将上述工程钢结构部分转包给李**,将上述工程土建工程转包给刘**。王**与李**口头约定钢结构工程每平米190元。李**按照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后,王**给付原告李**工程款60000万元。

另查明,日**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分两次共计给付*建兴利分公司360000元。2012年1月10日,日**司与龙**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22593.01元。

经李**申请,本院委托中建精**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高尔夫工地平房钢结构工程进行了评估。中建精**限公司认为,根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造价鉴定金额为140408.77元;若根据原告李**主张的口头约定的造价标准鉴定金额为131487.6元。李**自付评估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预算定额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66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宋*、孔*、黄*等证人证言、工程照片、工地职工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龙建兴利分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龙建兴利分公司虽否认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同时,结合原告李**陈述、宋*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李**无相应施工资质、龙建兴利分公司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李**与龙建兴利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李**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龙建兴利分公司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发包人日**司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折价补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建议的工程价款(口头约定标准计算的价款)、已给付款项予以确定。日**司主张质保金应当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退还之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龙**兴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折价补偿款七万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日**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六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一分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元(已由原告李**预交),由被告北**限公司兴利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及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已由原告李**预交),由被告北**限公司兴利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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