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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涂次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根,被上诉人涂**的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涂天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是武汉诺**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总经理,2011年底,经吴**介绍,原告与被告涂**认识。2012年2月20日,诺**司向陕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吴**全权代表诺**司与陕**公司商谈鱼金注射液知识产权合作转让具体事宜。吴**找来马**及被告涂**等人,开展相关工作。2012年4月26日,被告涂**签署个人承诺书一份,声明接受诺**司委托,前往陕**公司商谈收购鱼金注射液现有知识产权协议。庭审中,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借款人(债权人):吴*(身份证:××;借款人(债务人):涂**(身份证:××;于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涂**自吴*处借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零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叁拾计算。借款人(签字):涂**;签字日期:二零一二年四月26日”。该《借条》上,名字、日期、身份证号是手写,其余均是打印。为了证明100万元现金来源,原告吴*庭后提交自己名下一个中国**账户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24日的取款记录,并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吴*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涂**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系吴*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陆续从其名下中国**账户(卡号62×××54)取出的现金1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4日取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23日取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12日取现金8万元,2014年4月9日取现金14万元,以及之前2014年3月份陆续取款共计现金10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吴*从北京带到西安借给被告涂**。”被告涂**承认基于和诺**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从马**手中收到100万元,该100万元系诺**司用于与陕**公司洽谈收购鱼金注射液整体工作的工作经费,并非个人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借条上自己的名字有两种字体,中间的内容不是被告所书写,在借条上签完字后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就放在一边,又亲自手写了一张收条,注明是诺**司在西安的业务花费,该收条在吴*手中。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及100万元的用途去向,被告涂**提交:1、吴**视频资料一份,吴**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吴**接受诺**司委托,与涂**等人开展洽谈收购陕**公司鱼金注射液生产批号事宜,该工作由吴*直接领导;2012年4月底,吴*带100万元到西安让办事用,为了防止送礼出问题,牵涉到公司,吴*让涂**打借条,以及100万元的去向用途等。”2、署名为马**的《证明》一份,记载:”2012年4月26日,吴*携壹佰万元现金来西安找我们,让涂**出具手续接受并管理该款。此款不是个人借贷,是武汉诺**司购买鱼金注射液文号的活动费用。当时涂**不愿意打借条,要书写成收条。吴**当时未曾见面,来回交涉由我负责办理。最后让涂**打成借条,借条是用手写的,并注明该款项系武汉诺**司收购鱼金注射液整体工作的工作经费。”3、署名为马**的《借条》一份,记载:”今由涂**处借贰人打点费用人民币肆万元整。”4、署名为吴**《收条》一份,记载:”按吴*、马*、梁*、涂**指示,取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干什么用,以上四人知道,涂**和我一起去办,涂监督。”5、署名为吴**的《证明》一份,记载:”收到涂**伍拾万元整给吴*,在6月9日下午格林豪泰交于吴*、马*、梁*在场。”6、署名为吴**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涂*现金伍**整,系格林豪泰住房生活(马*、梁*和我的开销)。”7、署名为涂**的《保证》一份,记载:”涂**保证按吴*指示,把余款贰拾万元打入吴**和马**信用卡。”8、提交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2012年6月13日,涂**的账户向马**的账户汇款200000元。9、署名为马**的《证明材料》一份,记载:”我马**在法律面前郑重证明,起诉人吴*诉涂**办事费用壹佰万元整,其中的柒拾万元整,由我马**于2012年10月12日在西安和起诉人吴*全部将手续清理完毕。”10、涂**自制的西安洽谈鱼金注射液开支清单及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涂**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吴*个人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否定。称其收到的是武**公司用于与陕**公司洽谈收购鱼金注射液整体工作的工作经费,并提供诺**司委托代理人吴**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未对该视频资料中的证人身份提出实质性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100万元大额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仅有一张借条和原告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大额现金交付的个人之间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关于100万元现金的来源,原告吴*称”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自己陆续多次从自己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取款共计现金10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吴*从北京带到西安借给被告涂**。”在原告吴*的账户余额相对充裕的情况下,该种取款方式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借款用途,原告吴*庭审中称不清楚,如此大额的借款,原告的回答模糊不清,对借款用途未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从2011年底双方第一次见面,到2012年4月26日《借条》形成短短几个月时间,双方只见过几次面,原告吴*自己一个人从北京带100万元现金到西安交给涂**,没有任何见证人,没有要求任何担保;另外,原告吴*所在公司与被告涂**之间曾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借条的形成时间正好在被告涂**接受原告吴*公司委托在西安办理委托事项的期间。综上,原告吴*诉称和被告涂**之间形成个人借贷的证据不足,个人借贷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收受的100万元系武**公司委托代为洽谈收购药品项目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所谓上诉人”未对该视频资料中的证人身份提出实质性质疑”为由认定该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次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吴*确实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10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吴*作为出借人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吴*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变动情况,用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但涂**一直坚称从马**处收到的100万元是武**公司用于与陕**公司洽谈收购鱼金注射液整体工作的工作经费。吴*在原审时提交了涂**与武**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收购业务委托关系的《个人承诺书》,该《个人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与吴*提交的借条的签署时间相同。吴*作为武**公司的总经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涂**之间存在除了上述业务关系之外的其它关系,在原审时吴*也未就借款用途及为何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涂**在原审时提交的马**(马**)、吴**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及涂**给马**汇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吴*诉求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因此对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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