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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被群众举报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富顿大厦北侧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位于北京**光里甲1号楼×门×室、北京市朝阳区吕家营村金寨家园6号楼×室的住处内,起获被告人王**所有的枪状物9支、弹状物若干。经鉴定,其中5支枪状物认定为枪支,4发弹状物认定为12#猎枪弹,39发弹状物认定为7.62mm自制手枪弹。上述枪状物、弹状物已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收缴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虽然有犯罪前科但是不构成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被群众举报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位于本区农光里甲1号楼×门×室的住处内,起获被告人王**所有的枪状物、弹状物等危险物品若干。经鉴定,其中5支枪状物认定为枪支,4发弹状物认定为12#猎枪弹,39发弹状物认定为7.62mm自制手枪弹。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卢*、陈*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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