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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精**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俞**与精**产公司在北京市**交易中心的商品房销售网页上签署了编号为×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确认手续,约定俞**购买由精**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一套。但时至今日俞**也未向精**产公司交付任何购房款。在此期间虽经精**产公司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催要但均无结果。据此,精**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编号×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俞**送达起诉状后,俞**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俞**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俞**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俞**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根据“原告就被告”案件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的理解错误,所以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精**产公司对于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产公司系依据其与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编号×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俞**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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