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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北京**限公司与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久**(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蔡**、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久**公司仓库门卫岗位招聘劳务人员(要求年满60岁)。后蔡**经人推荐,向久**公司称符合招聘条件,愿意担任久**公司仓库门卫的职务。久**公司多次要求蔡**提供身份证明,以签订劳务合同,但蔡**以种种理由推拖。2013年2月初,久**公司获悉蔡**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前往医院慰问过程中,仍对蔡**的年龄问题深信不疑。后蔡**、郑**向久**公司提出蔡**与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强调蔡**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途中,久**公司才知道,郑**、蔡**、黄**预要求久**公司为蔡**作工亡申请。但是,久**公司对于蔡**等三人提出的前述事实均不能认可,故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5月16日,郑**、蔡**、黄**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6月27日,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27号裁决书,认定久**公司与蔡**存在劳动关系。久**公司认为,久**公司与蔡**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建立劳务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也确实是劳务关系,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久**公司与蔡**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郑**、蔡**、黄**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郑**、蔡**、黄**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久**公司诉讼请求。久**公司与蔡**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系蔡**之母,郑**系蔡**之妻,蔡**系蔡**之子。郑**、蔡**、黄**于2013年5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蔡**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与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蔡**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与久**存在劳动关系。郑**、蔡**、黄**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就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该院。郑**、蔡**、黄**辩称蔡**与久**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郑**、蔡**、黄**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久**公司认可照片中的工作服系公司发放的制服。(2)蔡**与久**公司经理苏**的通话录音,对该通话录音,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在本案庭审中,久**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3)2013年1月份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职务为门卫,人员姓名为蔡**,领款人为郑**。久**公司表示工资条未显示公司信息,对该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4)张**证言,张*出庭作证,内容为“张*(我)和蔡**在久**(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工作期间,分白班和夜班,之区别为白天为每天8:00-9:00为正常交接班时间,夜班为每天下午17:30-18:30为正常交接班时间。蔡**在2013年1月31日早晨在与我(张*值夜班)正常交接班时8:00-9:00之间的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我(张*)特此证明是与(我)张*属于正常交接班。”久**公司称公司没有张*此人,对张**证言不予认可。

蔡**2013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1日去世。本案一审庭审中,久**公司认可蔡**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仓库门卫岗位,仓库门卫负责看公司院子,院子存放商品车,公司业务包括商品车物流运输。蔡**受公司管理,蔡**每月工资由久**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另,蔡**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4月9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蔡**自2012年9月13日始在久**担任仓库门卫一职,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蔡**受久海公司纳管理,亦从事久**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久**公司主张与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蔡**与久**存在劳动关系,因蔡**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该院依法确认蔡**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与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与久**(北京**限公司自二Ο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久**(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2年9月,久**公司仓库门卫岗位招聘劳务人员(要求年满60岁)。后蔡**经人推荐,向久**公司称符合招聘条件,愿意担任久**公司仓库门卫的职务。久**公司多次要求蔡**提供身份证明,以签订劳务合同,但蔡**以种种理由推拖。因此,久**公司与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和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郑**、蔡**、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蔡**、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久**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久**公司的上诉请求,蔡**和久**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所谓的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久**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55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久**公司现上诉主张其与蔡**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个人,个人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蔡**自2012年9月13日始在久**担任仓库门卫一职,蔡**受久海公司纳管理,亦从事久**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久**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久**公司主张与蔡**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久**公司关于其与蔡**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蔡**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故一审法院确认蔡**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与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久**(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久**(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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