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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北京爱**限公司(简称爱晚工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121647号“爱晚”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古玩物估价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2012年8月22日,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第8121647号“爱晚”商标争议申请理由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该申请书第1页明确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争议理由的法律依据,且在第8、9页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进行了论述。

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086号《关于第8121647号“爱晚”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爱晚工程公司或爱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世纪爱**司授权恶意抢注的,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世纪爱**司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服务项目均为养老院等,该证据难以证明世纪爱**司已将其“爱晚”商标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之保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世纪爱**司亦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对其指定服务的质量做出了夸大宣传表示,也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世纪爱**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商标争议申请人主张事实及理由进行评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世纪爱**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一份《第8121647号“爱晚”商标争议申请理由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该份申请书第1页明确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争议理由的法律依据,且在第8、9页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进行了论述,因此,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世纪爱**司曾明确主张过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并未对此予以评述,属于程序违法,予以纠正。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世纪爱晚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引证的第5901933号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近似,二者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尽相同,两商标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重新审理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亦不会影响被诉裁定的结果。因此,为节约行政资源,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世纪爱**司及爱**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理”。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既包括实体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本案中,世纪爱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提出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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