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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空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之委托代理人刘*、罗**,被上**空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金**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案外人宁*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宁*曾在2010年6月5日向周**借款100万元。后经宁*请求,我公司驻唐**事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周**打款40万元作为还款。周**曾起诉至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要求宁*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40万元款项的汇款人并非宁*本人,无法认定该款项是为宁*向周**进行的还款,故判决支持了周**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40万元没有被认定为宁*的还款,周**就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周**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现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向我公司返还4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不同意金**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金**调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向我公司打款40万元是为宁*还款,现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系自相矛盾;第二、金**调公司并非宁*与我借款一事的当事人,其如何得知双方的借款情况;第三、金**调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丰**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38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2011年宁*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100万元的事实而做出的,一审判决后宁*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金**调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宁*曾于2010年6月5日向周**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底以前归还。2010年10月18日,宁*向金**调公司驻唐山办事处申请,请求帮忙代偿40万元向周**所负的借款。2010年10月21日,金**调公司驻唐山办事处向周**汇款40万元。

另查,周**曾于2014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宁*、中国轻**限公司诉至丰**院,请求判令宁*、中国轻**限公司共同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宁*认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称其已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1日分别通过宁*、金**调公司偿还20万元、4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偿还。周**在庭审中对宁*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丰**院经审理后认定,宁*于2010年6月5日向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无法直接认定宁*、金**调公司的上述两笔向周**的汇款系代宁*向周**所进行的还款,不能认定宁*对周**进行了部分清偿。丰**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向周**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互相无其他经济往来。金*众空调公司提交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院)出具的(2015)朝民初字第0945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宁*曾经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周**,朝**院以宁*并非相关款项支付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宁*的起诉。周**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周**认可金*众空调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1日向其汇款40万元,但称该笔款项已经作为代宁*的还款被丰**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宁*共向周**借款160万元、丰**院认定已代偿60万元故判决宁*偿还100万元。就此,周**提交2010年6月5日借条(复印件)、2010年12月3日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原件,即“请款会签单”)及《联络函》、《承诺书》、《公证书》。金*众空调公司称其并没有参与上述材料的出具过程,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金**调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1日向周**汇款4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并未采信该笔款项系金**调公司代宁朴向周**进行的还款,双方之间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周**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向金**调公司返还。关于金**调公司要求周**向其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金**调公司要求自该笔款项支付之日开始计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金**调公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无依据,法院将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众空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金*众空调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162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0945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中**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宁*于2010年6月5日向周**借款100万元,金**调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1日向周**汇款40万元。已生效的丰**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38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金**调公司向周**的汇款系代宁*向周**所进行的还款,未认定宁*对周**进行了部分清偿。另,朝**院(2015)朝民初字第09456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宁*要求周**返还40万元汇款的起诉。金**调公司与周**之间亦无其他经济往来,周**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金**调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

综上,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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