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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世纪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7日,惟*委托世纪伯*公司为其申请赴美国2014年秋季留学,双方签订《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留学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惟*向世纪伯*公司全额支付服务费23800元。后因惟*工作安排,留学计划发生变动,且世纪伯*公司未能按照《留学委托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惟*与世纪伯*协商解除《留学委托合同》并退还服务费事宜,但世纪伯*公司予以拒绝。故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并要求世纪伯*公司退还留学服务费23800元,诉讼费由世纪伯*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惟*称世纪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世纪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世纪伯*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惟*于2014年2月20日向世纪伯*公司提出因其被公司公派出差,不再计划申请出国留学,要求世纪伯*公司退还服务费,针对上述情况,世纪伯*公司向惟*表示,公派出差并不影响申请出国留学,双方可以延迟履行合同,但是惟*却坚持要求退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惟*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世纪伯**司签订《留学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提供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事宜,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为:受托人为委托人介绍美国的教育制度、留学政策、签证政策,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背景评估服务,并提供申请院校及申请专业方面的建议,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素材挖掘、背景提升和文书包装的咨询建议,受托人为委托人填写申请学校的表格并整理、寄送申请材料,申请过程中如有学校有面试需要,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面试辅导等。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为:委托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人及时提供申请过程中所需的背景资料和相关文件,委托人被合同约定的一所或多所院校录取后,委托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金额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服务费等。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留学服务费,委托人履行了本合同全部义务而未被任何申请院校录取,委托人可在收到校方书面通知后,凭借合同原件、收据原件、拒录信、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签署的终止协议向受托方提出退款要求,受托人收到以上完整材料后的十五日内,按照约定标准退还服务费等。

《留学委托合同》签订后,惟*向世纪伯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3800元。

诉讼中,世纪伯*公司表示已经为惟*提供的大量的留学咨询服务,并要求惟*向其提供申请院校和专业选定表,但惟*一直未予答复,导致后续的留学申请工作没有正常推进,世纪伯*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工作成果以及与惟*的沟通情况。2014年2月20日,惟*以邮件的方式向世纪伯*公司提出因其被工作单位公派出差,不再计划申请出国留学,要求世纪伯*公司退还服务费。世纪伯*公司认为其处于正常履行合同期间,亦为惟*提供了留学服务,惟*被工作单位公派出差并不影响其2014年秋季入学,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惟*与世**公司签订的《留学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惟*主张要求解除与世**公司订立的《留学委托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惟*主张的退还服务费23

一审法院认为

800元,该院认为,首先,世**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依约为惟*的出国留学申请做出大量的服务工作,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后因惟*拒不提供院校和专业选定表导致后续的留学申请没有正常推进;其次,双方订立的《留学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留学服务费。惟*因自身的工作安排,提出不再继续申请出国留学,此系不能归责于世**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惟*要求退还服务费23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惟*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二、驳回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世**公司未按《留学委托合同》提供大量服务,世**公司的工作进展仅仅到填写《美国学校申请问题表》的阶段,其并未履行实质性义务。2.《留学委托合同》属于世**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留学服务费”的约定,加重了惟*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退一步,世**公司将惟*缴纳的全部留学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酌减。3.惟*没有收到《公证书》,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公证书》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公证书》的效力,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世纪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惟*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世纪伯*公司不应返还其服务费。《留学委托合同》关于“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留学服务费”的约定,不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有效。一审审理时《公证书》尚未制作,但《公证书》所涉内容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留学委托合同》、收据、世纪伯乐公司工作回访记录、电子邮件、短信和QQ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惟*与世**公司签订的《留学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惟*在一审中认可世纪伯**司提供的回访记录、邮件短信、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世纪伯**司为惟*提供了出国留学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证书》尚未形成,一审法院关于对世纪伯**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工作成果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惟*认可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证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能据此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结论。惟*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服务费一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世纪伯*公司依约为惟*的出国留学申请提供了服务,因惟*没有提供院校和专业选定表导致后续的留学申请没有正常推进,世纪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惟*因自身的工作安排,提出不再继续申请出国留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因惟*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惟*依法应当赔偿因其解除合同给世纪伯*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次,因惟*负有赔偿世纪伯*公司损失的法定责任,双方《留学委托合同》中关于“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留学服务费”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加重惟*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惟*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留学委托合同》中关于“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支付的留学服务费”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对因惟*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从而给世纪伯*公司造成损失的预先估定。惟*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应当对因其解除合同可能对世纪伯*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惟*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惟*关于应当酌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特性,以及世纪伯*公司所付出的劳动,认定世纪伯*公司无需返还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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