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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视**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优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优视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7050189。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的技术研究等。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989414,核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等,该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4月20日止。

商标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705018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7月27日,优**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3722号《关于第7050189号“U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372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均为“UC”,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技术研究等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优视公司不服第93722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过程中,优视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优视公司提交了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优视公司承认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

另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首先,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故优视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障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由两个字母组成的商标,且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虽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上述区别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将上述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构成近似。鉴于优视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优视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当事人欲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从而可以与在先引证商标相区分而可以获准注册,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要求的知名度的程度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要求,且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审庭审过程中,优视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722号决定。

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72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优**司及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场上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优**司已经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目前正在撤销复审申请过程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依据该不确定的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对优**司不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7050189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优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722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均为“UC”文字,两者外观、读音相同,指定使用服务也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应当认定构成申请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优视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优视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的服务上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之区分开来,故优视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优视公司主张其已经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但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不存在权利不稳定情况,优视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对其不公平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72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优**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优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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