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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与周传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周x(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宁x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宁x曾在2010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经宁x请求,原告驻唐山办事处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打款40万元作为还款。被告曾起诉至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院)要求宁x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40万元款项的汇款人并非宁x本人,无法认定该款项是为宁x向被告进行的还款,故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40万元没有被认定为宁x的还款,被告就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现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向我公司打款40万元是为宁x还款,现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系自相矛盾;第二、原告并非宁x与被告借款一事的当事人,其如何得知双方的借款情况;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丰**院(201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2011年宁x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承认尚欠100万元的事实而做出的,一审判决后宁x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x曾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底以前归还。2010年10月18日,宁x向原告驻唐山办事处申请,请求帮忙代偿40万元向被告所负的借款。2010年10月21日,原告驻唐山办事处向被告汇款40万元。

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宁x、中国轻**限公司诉至本市丰**院,请求判令宁x、中国轻**限公司共同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宁x认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称其已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1日分别通过宁xx、原告偿还20万元、4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偿还。被告在庭审中对宁x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宁x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无法直接认定宁xx、原告的上述两笔向被告的汇款系代宁x向被告所进行的还款,不能认定宁x对被告进行了部分清偿。丰**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宁x向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互相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交本院出具的(2015)朝民初字第0945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宁x曾经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本院以宁x并非相关款项支付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宁x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1日向其汇款40万元,但称该笔款项已经作为代宁x的还款被丰**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宁x共向被告借款160万元、丰**院认定已代偿60万元故判决宁x偿还100万元。就此,被告提交2010年6月5日借条(复印件)、2010年12月3日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原件,即“请款会签单”)及《联络函》、《承诺书》、《公证书》。原告称其并没有参与上述材料的出具过程,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0945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汇款4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并未采信该笔款项系原告代*x向被告进行的还款,双方之间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该笔款项支付之日开始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无依据,本院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万**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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