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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李**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董**原审法院起诉称:董*、李*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董*系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2009年5月15日,李*使用极端暴力手段杀害了我们的女儿。同年8月4日,李*在其父陪同下回家搬走个人财物时与董*发生纠纷。2009年9月8日,李*在明知存折在董*处存放却恶意挂失,并领取新的存折,在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账户转移并据为已有。2009年9月20日,李*在其父陪同下私自要求变更房产登记信息。2011年7月9日,李*将董*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银行存款全部取走,致使董*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导致诉讼,承担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9月,李*以未婚身份在全国五家婚恋网站注册登记,并公开进行征婚。2011年10月30日,李*将家中SUV车辆转移,再次将家庭共同财产转为已有。上述一系列行为给董*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董*、李*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中**行存款131346.48元、车辆及手机号码139XXXXXXXX归我所有;房屋归董*所有,董*给付李*房屋补偿款293817.49元;判令李*返还董*两次拦截的偿还银行的贷款21200元;判令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判令李*给付**婚姻损害赔偿金9064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董**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婚后,事业小有成就的董*逐渐对李**得冷漠,李*多次发现董*经常和其开办公司的女下属发生不正当关系,董*非但不改正,还多次刺激李*,并以离婚为要挟,李*的思想备受打击,开始变得沉默寡言,精神状态也不稳定,最后导致精神完全崩溃,在这种情况下李*一度想自杀,以致发生李*的孩子被溺水死亡的悲剧。事件发生后,董*并未将李*接回家,在李*思想非常低迷的情况下,李*的父母日夜陪护,希望将健康的李*交给董*,但董*要求与李*的父母签订生死状,保证如李*去世与董*无关,并要求李*放弃××100A的房产。在此情况下,李*只能在父母家生活。董**自2009年5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属实。李*的精神状态系董*造成的,关于孩子的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李*系在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造成的;关于房屋贷款问题,董*、李*在法院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房屋由银行处理,剩余款项由董*、李*进行分割,但董*没有按协议处理,而是私下与银行达成默契,每月继续还款,不处理房屋,李*无奈之下拦截了一次房款10700元。现李*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董*给付李*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按2500元计算的抚养费;判令董*向李*支付经济生活补助费5万元;判令董*支付虐待遗弃李*的经济赔偿金50万元;要求房屋归李*所有,李*同意给付董*折价款420767.40元,剩余贷款由李*偿还;拦截贷款属于婚内共同偿还,不存在返还问题;董*主张精神抚慰金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90万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董*的计算方式李*也不认可;车辆归李*所有,同意给董*车辆现值一半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李*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董*系再婚,李*系初婚。双方婚前、婚后婚前感情较好。

2009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2009年5月16日3时许,董*向北京市**路派出所报案称,15日14时许,李*在北京市朝阳区×××100A座3605室给孩子洗澡时将孩子放在浴盆中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李*涉嫌故意杀人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2009年5月4日,李*在北**幼医院产下其与董*的女儿,取乳名“芊芊”,由于生产耗费体力加之李*没有照顾婴儿的经验,故夫妻请月嫂照顾孩子及李*,但由于月嫂照顾不周,5天后便被辞退。2009年5月15日中午,李*无法忍受照顾孩子的压力,趁董*在客厅熟睡时,将孩子衣服脱掉后抱至洗手间,将给孩子洗澡用的塑料盆内放满水,后将孩子放在水盆内溺死。之后,李*用洗手间的浴巾将孩子身上的水擦干,又将孩子抱回卧室,给孩子穿上衣服后躺在孩子尸体旁边。大约15时许,董*睡醒后到卧室看孩子,发现孩子已经死亡,李*向其解释不小心用枕头将孩子闷死,并要求董*不要报警,董*同意,李*将其父母叫来,告知父母孩子死于意外。由于怕孩子尸体腐败,董*将婴儿尸体清洗并换上新衣服,后将尸体放入冰箱冷冻。晚上李*回忆起孩子临死时挣扎的情景,由于承受不了内心的压力,于是跑到客厅,用头撞沙发,董*听见动静到客厅查看,李*将其杀害女儿的经过告诉董*,并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董*报警。2009年5月16日,李*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北**医院对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09年6月26日,该院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实施违法行为时抑郁发作,作案动机属病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给予专科治疗防止自伤、自杀等意外。200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李*取保候审。当日,李*被释放,至今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2日,因李*被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对李*故意杀人一案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2009年5月15日,董*、李*开始分居至今。

2011年,董*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李*赔偿死亡赔偿金581460元、丧葬费24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北京**民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李*于2002年9月27日建立了婚姻关系,李*于2009年5月15日将双方所生之女溺死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将双方所生之女溺死的行为可以比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且依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约定,双方的财产为混同状态,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驳回了董*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28日,董*、李*购买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李*名下。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为3.5万元,现车辆在李*处。手机号码139XXXXXXXX登记在李*名下,但一直由董*使用,现董*要求变更至其名下,李*同意。

婚后双方购置245立升西门子电冰箱、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奥克斯柜式空调、三洋壁挂空调、索尼42寸LED电视各一台,真皮转角沙发一组(三加二)。

董*称其持有的李*在中**行存折中在2009年9月7日前后有4920.83美元、1212.50欧元及人民币68324.19元。李*称董*于2009年5月至6月间从该存折中取出人民币72905.35元,该期间为李*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存折一直在董*处,2009年9月21日李*补卡后存折中仅剩美元和欧元,李*已用于日常生活和看病。李*要求董*返还15000元。

2009年11月15日,李*与其父从光华路2号××100A座3605室取走自用物品,并注明董*在结婚时赠与李*的重1.25克拉的钻石戒指没有带走。董*否认《取物清单》上英文签名为其签名,亦否认该戒指在其处。

李**2005年至2008年芦*向董*借款26万元,李*要求该债权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董*对此不予认可。

2001年11月6日,董*与北京银**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董*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地块上的建设项目××E东号房屋,价款合计人民币1905514元。2001年11月20日,董*、李*与银**司在该契约《背书栏》中签订协议,约定董*转让其预购房产给李*,并经银**司同意,转让份额为5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52757元。2001年12月5日,董*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E东号的房产系董*与李*共同购买,李*自愿就该房产单独申请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严格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董*与李*系朋友关系,董*同意按照招商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李*不能严格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要求履行贷款本息的义务时,由董*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董*、李*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董*购买的上述房屋,后经银**司、李*和董*签订预售转让协议,董*转让、李*受让该房产50%的份额,董*仍拥有该房产50%的份额,李*于2001年12月5日与招商银行签署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由李*单独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董*、李*同意将该房产作为李*所借款项的抵押担保,现双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去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委托受托人作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委托书》中的受托人一栏为空白。2001年12月24日,招商银行与李*、银**司签订《招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李*发放贷款用于李*购买自住商品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12年11月,李*将董*偿还给招商银行贷款10700元取走。

2001年12月14日,李*在北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事宜,该委托书系李*委托董*办理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同日,董*、李*签订《协议书》,约定董*将上述房产的50%份额转让给李*,李*并未向董*支付该房产50%份额的购房价款,因此李*并不实际享有与该房产有关的任何权利……为了保证董*随时不但可以在实际上占用该房产全部份额,而且在名义上也占有该房产全部份额,李*保证将与该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全部由董*保管,并授权董*全权处理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事宜,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应签署《赠与协议》,该协议明确:李*无偿将其名义上占有的该房产50%份额赠与董*,并办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李*应保证协助董*办理该房产50%份额的赠与手续。李*对该协议书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不能确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

2012年,招商银行以李*逾期偿还贷款为由将董*、李*及银信公司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董*提供的客户还款清单,上述房屋贷款偿还情况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9月10日累计偿还了贷款本金31695.18元、利息63027.03元,共计94722.21元;2002年10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累计偿还了贷款本金348081.74元、利息486400.19元,共计834481.93元;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累计偿还本金16292.79元、利息为14324.10元,共计30616.89元。董*称婚前婚后均由其还款;李**首付款38万元为双方共同出资,婚前2002年1月至同年9月贷款由李*偿还,2002年10月至2009年8月由李*之父还款,2009年9月后李*患病,还款情况不清楚;李*提供自2005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日从其父账户向李*账户汇款的交易明细表,董*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100A国际公寓1号楼36层E东号房进行评估。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3年6月18日的估价结果为624.56万元。庭审中,董*、李**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550万元。董*、李**支付鉴定费90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的民事诉讼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既往曾患抑郁症,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董*、李**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李**郁发作将双方之女溺死,该行为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现董*、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均同意离婚,法院准予。董*要求分得中**行存款及要求李*返还拦截银行贷款的请求,法院认为李*将上述款项取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当时李*的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将该部分款项取出自用并无不当,法院对董*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要求董*返还15000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董*要求将手机号码139XXXXXXXX变更至其名下之请求,李*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婚后购置的车辆,法院根据车辆权属情况及使用情况,判令该车归李*所有,李*按车辆现值给予董*经济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电器及家具,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李*所述债权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称钻石戒指一枚在董*处,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置及还贷情况,判令该房屋归董*所有,根据李*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法院认定婚前贷款系李*偿还,根据董*、李*陈述认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至2009年8月,之后由董*偿还,法院根据董*偿还数额结合董*、李*确认的房屋现价值,确认李*应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李*所述房屋首付款为董*、李*共同交纳,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北**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溺死其女时系抑郁发作,作案动机属病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故李*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董*要求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及婚姻损害赔偿金90642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称董*虐待遗弃李*的意见,法院认为董*在李*溺死双方之女的情况下,难于继续与李*共同生活,董*的行为不构成法定虐待遗弃的情况,故法院对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要求董*支付经济补助费之请求,法院已酌情考虑李*取走存款及拦截偿还的贷款自用的情况,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准予董*与李*离婚。二、登记在李*名下车牌号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李*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给付**车辆折价款一万七千五百元。三、北京市朝阳区××E东号的房产归董*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给付李*房屋折价款六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剩余贷款由董*负责偿还。四、奥克斯柜式空调、三洋壁挂空调各一台,真皮转角沙发一组(三加二)归董*所有;245立升西门子电冰箱、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索尼42寸LED电视各一台归李*所有。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名下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变更至董*名下。六、驳回董*其他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李**不服原审判决,均对原审法院财产处理存在争议,分别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发票、(2012)二中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书、客户还款清单、存折、公证书、协议书、赠与书、手机账单、银行对账单、取物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董*、李**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予以解除。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其中房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置及还贷情况,判令该房屋归董*所有并无不当,根据李*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法院认定婚前贷款系李*偿还,根据董*、李*陈述认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至2009年8月,之后由董*偿还,法院根据董*偿还数额结合董*、李*确认的房屋现价值,确认李*应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李*所述房屋首付款为董*、李*共同交纳,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但根据双方之间曾达成的约定及还款事实等情况,本院对于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其认为李**死其女是造成双方离婚的原因,故其要求相关的赔偿。但根据北**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死其女时系抑郁发作,作案动机属病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故李*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董*要求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及婚姻损害赔偿金90642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董*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董*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上诉认为董*对其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并要求董*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董*在李**死双方之女的情况下,难于继续与李*共同生活,董*的行为不构成法定虐待遗弃的情况,故未支持李*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未能充分证明董*存在对其遗弃、虐待的情节,且原审法院已酌情考虑了李*取走存款及拦截偿还的贷款自用的情况,故本院对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8110元,由董*、李**负担9055元(均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4元,由董*负担30094元(已交纳2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4元,由董*、李*各负担17572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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