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首**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元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6)一中执字第1610号]过程中,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执行人首元公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述称:2014年9月28日,信**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协议,信**分公司将包含本案权利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10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中**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为维护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公司。

信达天津分公司对中**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

首元公司、华**公司对中**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其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海**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淀农**首元公司、华**公司(2004)年(借)字(000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首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社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二、首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社联社偿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首元公司追偿。

2012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天津分公司。

2014年9月28日,信达天**泰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04)年(借)字(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10月29日,信达天**泰吉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达天**泰吉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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