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胜**有限公司与马峻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文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峻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胜**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马**于2012年7月19日从胜**公司自动离职,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马**离职前,胜**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补偿款。胜**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胜**公司与马**自2012年7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胜**公司无须支付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7568.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峻山在一审法院辩称:马峻山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峻山于2012年3月5日入职胜**公司,担任绿化工一职。马峻山在岗工作至2012年3月14日,胜**公司向马峻山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13日。胜**公司未为马峻山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3月14日,马俊山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12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60995)号决定书,认定马峻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马峻山记忆障碍(极重度),智力等级重度障碍,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马峻山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

马**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胜**公司主张马**的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院在审理(2013)海民初字第11796号一案时,马**曾提交加盖有胜**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马**先生(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园林技工职务。月收入为2800元……”。

胜**公司主张马**住院期间其公司曾向马**支付10000元,该款项应折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胜**公司向该院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胜**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述称其公司曾为马**垫付过10000元的医药费,马**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胜**公司仅为其垫付过4000元左右的医药费。马**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对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9日终止,马**对此不予认可。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马峻山以要求确认胜**公司与其自2012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胜**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确认胜**公司与马峻山自2012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胜**公司向马峻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及伤残津贴7568.6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88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该院对胜**公司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9日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0日起存续劳动关系。

马峻山为工伤一级,且胜**公司未为马峻山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胜**公司应向马峻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双方就马峻山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鉴于一方面胜**公司未举证证明马峻山的工资标准,另一方面胜**公司未举证推翻误工证明,故该院依据误工证明所载情况,确认马峻山的月工资为2800元,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马峻山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胜**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马峻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胜**公司曾在马峻山住院期间垫付过部分医药费,上述款项不能折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马峻山发生工伤后,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胜**公司应向马峻山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马峻山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9月13日,故胜**公司无须支付马峻山2012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胜**有限公司与马峻山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存续劳动关系;二、北京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峻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三、北京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峻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八百元;四、北京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峻山支付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伤残津贴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

上诉人诉称

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马峻山从胜**公司离职时,胜**公司已支付马峻山10000元补偿款,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一审未将胜**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折抵,该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马峻山答辩称:不同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马峻山10000元补偿款,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胜**公司要求将垫付的医药费折抵其他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