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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赵**是丰台区右外大街145-1房屋的所有权人。1996年年底,原告去母亲住处,发现房屋已被”危改拆迁办”拆毁,赵**于2000年11月去世。此后,原告数次向房管部门查询拆迁人,但因拆迁人是临时设立的”危改拆迁办”,房屋拆迁后就已解散,致使原告投诉无门。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丰台区**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1994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作改造右外地区危旧房工程协议书》,共同成立了”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以丰台**造办公室的名义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实施了对右外大街145号房屋的拆迁。综上,被告成立的危旧房改造办公室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未通知被拆迁人,也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便擅自拆毁赵**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右外大街145-1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底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丰台**造办公室于1993年7月17日获得右外危改小区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赵*在与本院进行的谈话中,明确表示其于2000年前后知道右外大街145-1房屋被拆除,并了解到丰台**造办公室为拆迁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在2000年前后就知道了拆除行为和拆迁主体,而赵*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原告赵*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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