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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驶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市**驶学校(以下简称海**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海**校之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我与海**校自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海**校返聘我,我仍继续为海**校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14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期间,海**校因培训学员需要,安排我连续工作12小时,从未请假、休息、旷工。海**校安排我每日加班工作4小时,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现我起诉要求海**校支付我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每日延时加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64551.24元。海**校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海**校辩称,郑**在我单位从事教练员岗位,按照我单位规定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郑**在职期间我单位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我单位与郑**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13日已经终止,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海**校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我院,2015年3月19日,我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郑**于2009年9月3日入职海**校,当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郑**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庭审中,郑**要求海**校支付其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14日,海**校向郑**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通知)一份,载明:“郑**同志:因你本人于2013年5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海**校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将下面回执填好返回”,郑**于当日签收终止通知。2013年4月16日,郑**因年满50周岁,向海**校申请退休。此后,海**校将郑**返聘,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的返聘协议,郑**仍从事教练员的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除海**校认可的2012年“端午节”存在加班之外,郑**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海**校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郑**主张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为证证明上述主张,郑**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庭审中,郑**申请证人赵*、于×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主张均为海**校教练员,并证实了郑**主张的加班情况。经查,于×与海**校另有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中。海**校认可两位证人曾为该校教练员,但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海**校主张郑**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期间确曾有过延时加班,但并非每天均存在延时加班,而且海**校已足额支付了郑**延时加班工资。为证明该主张,海**校并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工资表中有加班费一项,每月数额不等,亦存在没有加班费的情形。郑**主张该加班费为休息日加班工资,海**校主张加班费为延时加班工资。

2011年7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海**教练员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半年,实行期限为三年。

2015年4月3日,郑**以要求海**校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5]第2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海**校返聘郑**,鉴于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持续为海**校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14日,并于2015年4月3日申请仲裁,故海**校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采信海**校关于工资表中加班费为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就郑**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其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郑**于2013年5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5年4月3日提起仲裁,要求海**校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故海**校对2013年4月3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保存义务,仅就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存义务。现海**校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郑**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故郑**要求海**校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证人于×与海**校之间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郑**主张的加班事实,且海**校在2013年4月、5月均向郑**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现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郑**要求海**校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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