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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水利局震泽水利管理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震泽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震泽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4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周**是国营吴江市震泽机电站(以下简称震泽机电站,2012年12月更名为震泽服务站)编制内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因震泽机电站解除与周**的人事关系而发生的本案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周**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周**接受震泽机电站委派的工作和岗位考核,与震泽机电站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震泽服务站由震泽机电站演变而来,依法应承担震泽机电站的权利义务。一、二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震泽服务站提交意见认为,周**与震泽机电站未签订聘用合同,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具有事业编制,与震泽机电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2000年8月,震泽机电站依据政策及文件精神进行改制,改制过程中对国有资产进行整体拍卖,并分流安置职工,在此期间产生的包括周**在内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周**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周**于1985年5月进入震泽机电站,后被派往震泽机电站下属吴江市震泽进口汽车修配厂工作。2000年9月20日,震泽机电站以吴江市震泽进口汽车修配厂经济性裁员为由并依据吴江市政府文件,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与周**解除劳动关系及脱离一切关系。2000年9月25日,震泽机电站(甲方)与周**(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根据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员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吴**(2000)29号)文件,吴江市社会保障局《关于部分事业单位转制后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的暂行规定》(吴**(2000)12号文件),鉴于本单位所属的“吴江市震泽进口汽车修配厂”转制拍卖,对该企业原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含干部、工人),为维护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的利益,实行继续投保,经双方协议如下:一、吴江市震泽进口汽车修配厂已于2000年9月转制拍卖,自2000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甲方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总额15198元整;三、甲方将乙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册交给本人,由本人携带养老保险手册到主管局组织人事科办理人事档案取出手续,前往吴江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档案托管手续。事后,周**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依据的吴**(2000)29号文件是针对企业经营不善,需要裁减企业职工时适用的文件,而震泽机电站是事业单位,周**是事业在编人员,不应适用此文件,遂至政府相关部门信访。苏州市人民政府以周**等震泽机电站事业编制职工参与所在企业改制并置换身份,符合当时的政策精神,操作规范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周**于2014年7月1日申请仲裁。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事项发生日期距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已超过一年为由,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4年7月4日,周**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震泽机电站与周**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该院以周**与震泽机电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与震泽机电站签订过聘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01550号民事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周**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41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周**原系事业单位编制内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工作人员的范畴,故其与震泽服务站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周**原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与震泽机电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震泽服务站之间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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