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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法迈(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徐*与被告(原告)法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被告(原告)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称,2014年9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我与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口头商定月工资7000元。现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77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4年9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我与法**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法**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3、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

被告辩称

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曾来我公司应聘技术工程师职务,因复试时手部受伤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故未予录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徐*主动提出不要薪金来我公司实习、学习。因此,我公司与徐*间无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徐*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徐*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4.83元;3、我公司无需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

徐*针对法**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曾至法**公司接受面试,徐*主张此后2014年9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与法**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公司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981元。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为“学习关系”、无劳动关系,3900元为刘*舰以个人名义支付,由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吴*转交徐*。

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任技术部工程师职务,口头商定工资标准7000元。在职期间工作内容为练习PPT讲解,手术床、护理床的维修等;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时30分至下午17时,以坐班为主,期间出差;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商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因着装问题等迟迟没有签合同,2014年11月25日为发薪日,其询问转正及工资问题,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徐*与法**公司多名员工间存在通话记录。2、通话录音12段。其中:(1)2014年9月20日与刘**通话录音。载有“徐*:我那边离职啊我昨天去了,基本上办完了,可能后续他还会找我有一点事吧,应该就没什么大事了。还算顺利吧,没有什么麻烦了。刘**:好好。徐*:但是我这手可能这两天还得再去趟医院。刘**:行,没事。现按你的定。徐*:这样我下周可以先去报个到,然后您看看咱们有什么需要我准备的东西,就可以先做先办着。刘**:行,没问题,那你下周看看啊。下周二?下周二不行,下周二老外过来,就这么着吧,我考虑一下,晚点给你电话”等内容。(2)2014年9月29日与吴*通话录音。载有“吴*:刘总想让你写一个东西,说你这两天不是来了么,有一个体验了。包括跟外商、对产品,你面试的时候不是应聘的是技术部的经理吗?所以他想让你写一个你对公司、产品的了解,以及就是你如果是技术经理,你想怎么做,向怎么领导这个部门,怎么规划……徐*:行,好的。吴*:就是说你有什么展望、规划、计划,包括怎么来运作,虽然你对产品可能说不太了解,但起码你对职务有一个初步的认识以及见解”等内容。(3)2014年11月21日与吴*通话录音。载有“徐*:我们这又堵了,稍微晚到一点。吴*:今天是周五还是怎么着……咱们是九点上班,这个话不是针对你一个人说的啊。这本身就是说咱们所有人包括我在内,九点过后就算迟到了”等内容。3、“陌陌”多人对话聊天内容截图、短信截图打印件若干。其中:(1)多人聊天内容截图显示“(窝头将你加入多人对话)徐*:新人加入,给各位问好……窝头:在此强调一下,公司九点上班,九点半之后已经不叫迟到了,理解我这话意思的人回复……窝头:11月7至12放假,11月2日和11月15日上班。看到通知的回复”等内容。徐*主张“窝头”即吴*。(2)短信截图显示有徐*与多人短信来往内容。其中徐*与王*短信内容显示“2014.10.31王*:到哪了?徐*:我今天倒休了。王*:好的”等内容。徐*与吴*短信内容显示“2014.11.14徐*:吴*,您说上班穿什么这个事儿,我晚上给黄总打个电话聊聊啊什么意见,你觉得妥当么?吴*:我觉得不合适,可以在班上她来了半开玩笑的问问我这个衣服怎样合适吗?即使不合适也不尴尬。问的话要求就更多了。这是我的建议”等内容。4、出差回京后工作报告、登机牌。工作报告显示有10月10日上**院、10月11日河**院、10月13日以及10月14日北**院的手术床问题情况及及解决方法。5、门禁卡原件及照片。6、通讯录以及工作文档若干。

经询,法**公司对徐*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手机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存在通话记录。对证据2通话录音中(1)2014年9月20日徐*与刘**通话录音、(2)2014年9月29日徐*与吴*通话录音、(3)2014年11月21日徐*与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录音的真实不予认可。刘**在其公司从事招聘工作,2014年9月20日前公司已经告知徐*不予录用。对证据3“陌陌”多人对话聊天内容截图、短信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窝头”即吴*,聊天组群为售后维修组群。对证据4出差回京后工作报告、登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门禁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确实为徐*办理了性质为访客卡的门禁卡。对证据6通讯录及工作文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通讯录中所载部分人员电话号码无异议。

法**公司主张双方间存在“学习关系”,无劳动关系。法**公司称2014年9月18日徐**公司应聘技术工程师职务,复试时手部受伤,不符合用工标准,无法从事技术维修工作,故未予录取。2014年9月22日,徐*主动提出、表示可以先在公司学习,不要工资,等其胜任工作后再说,故公司同意让其先来学习。因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我公司对其来公司的时间、行为无约束管理。就上述主张,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2014年9月22日,徐*曾向刘**发送短信,内容为“刘*,受伤这个事确实是个意外,我不想让您为难,您看这样好不好,我先去学习,这段时间工资我可以不要,等我能胜任了这份工作再说”。2、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单据。其中,2014年10月15日报销单项目中涉及2014年10月11日徐*从上海至郑州机票费用、2014年10月12日徐*从郑州至北京火车票费用。2014年10月17日报销单项目中涉及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徐*加班打车费用,以及徐*招待外商花销。2014年10月20日报销单项目中涉及2014年10月9日徐*上海至北京火车票费用以及2.5天出差补助。法**公司表示徐*在公司期间确实存在出差以及接待外商的情况,公司报销了相关费用,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表、税务报表。显示其公司2014年9月至10月只有五名员工。4、考勤表打印件。其上显示有2014年10月及11月公司全部人员考勤情况。其中2014年10月显示有出勤信息的被考勤人员为七人。5、刘**证人到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法**公司的总经理黄*和我是夫妻关系。我于2014年11月正式入职法**公司,此前也向法**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入职法**公司后没有定职务,负责办公室杂事,开不开工资我不知道,应该有工资,支付工资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不清楚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徐*与法**公司是何关系。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左右徐*到法**公司面试,黄*委托我帮忙进行面试,我是唯一的面试考官。9月20日左右徐*电话告知我右手骨折(免提通话,黄*在场)我把黄*的意思转告徐*,告知公司不予录用。这些都是依靠我的回忆,可能记的没那么准确。9月22日徐*给我发短信告知我要求来学习,我就又向公司推荐了徐*,推荐原因为9月23日有两个外商来北京,徐*面试时曾表示英语能力强。因此想借9月23日的机会考察徐*的外语能力,23日晚徐*参与了宴请外商的活动。11月12日APEC会议后,11月13日、11月15日左右我陆续听黄*说徐*要求转正,此前我不在公司,不是公司的人,不了解中间的具体情况。11月15日的时候我考虑到徐*是我招聘,以学习的方式来公司,为了避免我和黄*之间因徐*造成争吵,又考虑到我的行为使公司及部分员工发生了误会,误解徐*是我的朋友;我主动拿了3900元现金给了吴*,让吴*把钱转交给徐*。当时我本想给3000元,我觉得目前社会上的工资水平3000元足够了,后来考虑到交通等问题,为了息事宁人,就又按照30天的标准支付了900元,一共3900元。

经询,徐*对法**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手机短信截屏、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税务报表、考勤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因尚未转正故法**公司并未将其纳入指纹考勤机;对证人刘**所述短信及通话情况无异议,对其所述的“告知不予录取”以及“钱款性质”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法迈医疗公司表示其公司仅口头告知徐*不予录用,并未出具出面通知。徐*自己要求来公司学习,公司没有规定徐*何时来学习,也没有安排徐*如何学习,未为其安排学习内容以及指导人员,徐*随机选择跟随公司人员观摩谈判,观摩售后服务,无人负责带领指导,不记录考勤。

再查,徐*曾以要求确认其与法**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4年9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徐*与法**公司间存有劳动关系;2、法**公司向徐*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4.83元;3、法**公司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徐*及法**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陌陌”多人对话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短信截图打印件、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单据、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7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其中人身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种人身隶属性集中表现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进而,本案中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应遵循上述标准。

本案中,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徐*与法**公司间存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故法**公司应就其公司所主张的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

综观法**公司所持主张及举证情况。首先,法**公司主张徐*主动提出不要报酬来公司学习,但其公司所述公司对徐*的学习时间及内容无规定,徐*自行随机选择人员跟随的的情况,与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相悖。其次,法**公司提供刘**到庭说明3900元款项的性质。一则刘**自认与法**公司经理黄**夫妻关系,其目前在法**公司任职,即刘**与法**公司间存有利害关系。二则刘**证言中涉及其本人的工资待遇问题,自述“不知道有没有工资,应该有工资,不知道支付工资的情况”,即其证言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有悖常理。故在此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本院对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对其所述的款项性质不予采信。最后,就法**公司所提交徐*于2014年9月22日所发送短信,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为一定时期内的稳定状态,短信所载内容虽能证明徐*曾作出过来公司学习的意思表示,但仅以此为孤证,并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在短信发送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反观徐*所持主张及举证情况。本案中,徐*所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举一系列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通话录音、“陌陌”多人对话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短信截图打印件所载内容而言。法**公司曾要求徐*提交工作报告、部门以及职务规划,要求徐*遵守九点上班的考勤时间,对徐*的着装提出过要求。以上均反映出法**公司对徐*存有管理行为。其次,从双方均无异议的出差回京后工作报告、登机牌,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单据所载内容而言,法**公司曾安排徐*出差、接待外商,徐*向法**公司提交有相应的工作报告,法**公司并为徐*报销了出差费用、招待费用,向其支付了2.5天的出差补助。此亦反映出徐*从事了法**公司安排的出差、接待工作。最后,虽双方对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来源存有异议,但法**公司自认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曾向徐*给付现金3900元。

综上,本案中,徐**遵守法**公司的上班时间,接受法**公司的工作安排,报告相应工作内容;法**公司存有向徐*支付款项的行为。鉴此本院对法**公司所述双方间为“学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入职及离职时间。本案中,法**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徐*的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则其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鉴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徐*所持主张,认定2014年9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其与法**公司间存有劳动关系。就工资标准。本案中,徐*主张双方口头商定工资标准7000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该主张与其自述的工资实发情况存有较大差距,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徐*所述月工资标准7000元不予采信。庭审中,徐*主张2014年10月实发工资3981元,法**公司主张实际支付390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签领情况。考虑到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举证责任,本院对徐*所持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工资为3981元。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案中,法**公司抗辩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本院依据相关事实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经核算,其公司应向徐*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9.79元。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举证据,故考虑到法**公司所为用人单位所应依法承担的管理性举证责任,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公司应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迈(北京**有限公司与徐**存在劳动关系;

二、法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徐*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千二百零九元七角九分;

三、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元零五角。

法*(北京**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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