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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卡**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良山合作社)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世界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通世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良山合作社起诉称:2003年8月15日,良山合作社与卡通世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良山合作社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东、顺平路南侧共计约435亩土地交付给卡通世界公司承包,由卡通世界公司建设北**体大世界商业区,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44年11月30日。承包费用保底价格每年每亩550元,土地面积435亩,年承包费21.75万元。承包费一年一付,每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交付下年承包费。该建设项目在3年内完成,如果3年内没有完成该项目建设,则视同乙方自动终止合同,向甲方交还土地,并自动放弃所有地上物处置权。乙方逾期三个月未能交付土地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取得地上物的处置权。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建设。

2005年9月12日,北京**设委员会因北京奥体大世界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单》。2006年10月9日,北京**源局作出的京顺国土罚字(2006)第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卡通世界公司予以处罚。处罚内容:被告未经准许,于2003年8月占用北京市顺义区张**山村435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奥体大世界”项目。经现场勘查,占地面积435.06亩,新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共计41826.52平方米。前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之规定。故,北京**源局决定没收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建筑面积共计41826.52平方米。

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付过土地承包费。

因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年检,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顺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京工商顺处字(2014)第D19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营业执照。

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试图要求其支付承包费、解除合同,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卡通世界公司与良**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诉讼费由卡通世界公司负担。

原告良山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卡通世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良山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8月15日,良山合作社与卡通世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良山合作社(甲方)为出租方,卡通世界公司(乙方)为承租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约435亩土地,用于建设奥体大世界事宜;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东、顺平路南侧(位于张镇工业区内),共计约435亩;乙方用于北**体大世界商业区的建设;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44年11月30日,共计40年;承包费保底价格每年每亩500元,按照土地约435亩计算,年承包费21.75万元;承包费一年一付,每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交付下年承包费;该建设项目在3年内完成,如果3年内没有完成该项目建设,则视同乙方自动终止合同,向甲方交还土地,并自动放弃所有地上物处置权;乙方逾期三个月未能交付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取得地上物的处置权。

涉诉合同签订后,良**作社将涉诉土地交付给卡通世界公司使用,但卡通世界公司至今尚未付清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

庭审中,良山合作社主张卡通世界公司逾期交纳承包费已经远超过了三个月,故良山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

另查,卡通世界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良山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卡通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良山合作社与卡通世界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良山合作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卡通世界公司使用,卡通世界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卡通世界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则良山合作社有权终止协议,现卡通世界公司拖欠租金已远超过三个月,故良山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三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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