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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旅馆与北京**医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天坛**安利康医院、被告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天坛南门旅馆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天坛南门旅馆诉称: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街×里×楼×层×1、×2、×3、×4、×5、×6、×7、×8、×9、×10、×11室出租给被告用于解决医院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限3年,房租每月18750元,之后,双方又约定原告将同层209、211室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56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共24300元,被告每月支付25000元,差额用于另行结算水电费。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后未再支付,迄今已拖欠租金181000元(包括2015年4月拖欠6000元,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拖欠25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1000元,滞纳金1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医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谢*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医院已于2014年4月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合同主体已不存在,合同应当于2014年4月终止。被告谢*增与北京**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谢*增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014年4月北京**医院不再经营,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乔**,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租金一直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结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北京市天坛南门旅馆(甲方)与被告北京**医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街×里×楼×层×1、×2、×3、×4、×5、×6、×7、×8、×9、×10、×11室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每年225000元,每月18700元,每月月底交下一个月租金。根据协议书,乙方不按时交纳房租,除按规定交纳房租外,并按未交天数房租的百分之十交纳滞纳金。之后,双方又约定原告将同层×1、×2室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56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医院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0元房租,自2014年5月起,由案外人北京**医院向原告支付该笔房租,直至2015年3月,此后,北京**医院支付了2015年4月的部分房租19000元后,未再行支付。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24300元,被告每月支付25000元,差额用于另行结算水电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录,原告与北京**医院自2012年4月即以此方式结算,截至2015年3月原告收取的差额扣减水电费后盈余3480.38元,2015年4月又发生水电费209.2元。被告谢**称涉诉房屋已由其转租给案外人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部分房租由于姓案外人支付,期间曾出现拖延的情况,对此谢**本人曾承诺,如果案外人不支付房屋,由谢**本人支付。被告谢**否认曾做出此项承诺。承办人就此向案外人王**进行询问,王**称谢**做出承诺时王**本人亦在场,谢**曾表示别人不交租金他就交。

另查,被告北京**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之后因故未能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发票、收据、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医院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与北京**医院签订的合同,北京**医院应当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现北京**医院拖欠租金,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北京**医院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每月收取的款项扣除水电费后仍有余额,故具体数额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谢**虽系被告北京**医院负责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虽然案外人王**称谢**曾就支付租金事宜做出承诺,其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天坛南门旅馆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十月拖欠的租金十七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天坛南门旅馆支付滞纳金一万五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天坛南门旅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康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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