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门旅馆与北京**医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门旅馆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门旅馆之委托代理人吴*、李*,被上诉人谢继增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北**坛南门旅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旅馆于2013年与北京**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旅馆将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东里12楼2层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12、213、214室出租给北京**医院用于解决医院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限3年,房租每月18750元。之后,双方又约定我旅馆将同层209、211室出租给北京**医院,每月租金5600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共24300元,北京**医院每月支付25000元,差额用于另行结算水电费。北京**医院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后未再支付,迄今已拖欠租金181000元(包括2015年4月拖欠6000元,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拖欠25000元)。现我旅馆起诉要求北京**医院、谢**支付房屋租金181000元,滞纳金15600元。

北京**医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辩称

谢**辩称:我不同意北京**门旅馆的诉讼请求。北京**医院已于2014年4月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合同主体已不存在,合同应当于2014年4月终止。谢**与北京**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014年4月北京**医院不再经营,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乔**,虽然北京**门旅馆与案外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租金一直是北京**门旅馆与案外人之间结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医院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北京**门旅馆与北京**医院签订的合同,北京**医院应当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现北京**医院拖欠租金,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北京**门旅馆要求北京**医院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北京**门旅馆每月收取的款项扣除水电费后仍有余额,故具体数额应当予以调整。谢**虽系北京**医院负责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同时,虽然案外人王**称谢**曾就支付租金事宜做出承诺,其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法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北京**门旅馆要求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门旅馆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十月拖欠的租金十七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二、北京**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门旅馆支付滞纳金一万五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门旅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坛南门旅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证据证明谢*增以自己的名义转租房屋,让第三人代为交纳租金,其事实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谢*增已是本案合同的承租人,应承担本案合同债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谢*增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性质,应当适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故我旅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增和北京**医院共同向我旅馆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租金172128.82元,支付滞纳金15600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谢*增同意原审判决。北京**医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东里12楼2层由北京**门旅馆从原北京市崇文**心天坛分中心承租。北京**医院系由王**出资10000元,谢**出资990000元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为该医院法定代表人,谢**为该医院院长。

2013年2月28日,北**坛南门旅馆(甲方)与北京**医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坛南门旅馆将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东里12楼2层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12、213、214室出租给北京**医院,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每年225000元,每月18700元,每月月底交下1个月租金。根据协议书,乙方不按时交纳房租,除按规定交纳房租外,并按未交天数房租的百分之十交纳滞纳金。之后,双方又约定北**坛南门旅馆将同层209、211室出租给北京**医院,每月租金56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医院每月向北**坛南门旅馆支付25000元房租。

2014年4月13日,谢**与案外人乔**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谢**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乔**,乔**承担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4年4月28日,北京**医院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之后因故未能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自2014年5月起,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北京**医院使用,并由北京**医院向北**坛南门旅馆支付房租,直至2015年3月。此后,北京**医院支付了2015年4月的部分房租19000元后,未再支付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坛南门旅馆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房屋租金每月24300元,北京**医院每月支付25000元,差额用于另行结算水电费。根据北**坛南门旅馆提供的记录,截至2015年3月,北**坛南门旅馆收取的差额扣减水电费后盈余3480.38元,2015年4月又发生水电费209.2元。谢*增称涉诉房屋已由其转租给案外人乔**,由其经营北京**医院。北**坛南门旅馆认可自2014年5月起由北京**医院交纳房屋,但称北京**医院系代谢*增交纳,并称谢*增本人曾承诺,如果案外人不支付房屋,由谢*增本人支付。谢*增否认曾做出此项承诺。原审承办人就此向案外人王**进行询问,王**称谢*增做出承诺时王**本人亦在场,谢*增曾表示别人不交租金他就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发票、收据、《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北京**门旅馆与北京**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北京**医院已经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北京**医院租用北京**门旅馆经营管理的房屋,应当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现北京**医院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北京**门旅馆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滞纳金支付标准以及北京**门旅馆每月收取的款项扣除水电费后的余额,判决北京**医院支付北京**门旅馆租金172128.82元、滞纳金1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坛南门旅馆上诉主张谢**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北京**医院的给付租金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谢**作为北京**医院的负责人,虽然曾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乔**签订过《转让协议》,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债务加入,北**坛南门旅馆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市大慈中医院系代替谢**支付租金。虽然案外人王**称谢**曾就支付租金事宜做出承诺,但该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难以采信。因谢**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北**坛南门旅馆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谢**构成债务加入,故对于北**坛南门旅馆要求谢**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北京**门旅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北京**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北**坛南门旅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