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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学(以下简称豆各庄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0年7月1日止,是徐**个人与豆**中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此,徐**个人便投资建房,是豆**中学南院自建房的权利人之一。2、直至2013年年底,房屋租赁合同的附图中并未包括自建房,长达十五年的租赁期,未经允许就建房是不可能的、更谈不上是私搭乱建。该自建房不是豆**中学的房屋。3、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附有附件1承诺书、2朝阳区教育系统闲置房屋场地审批表;承诺书中记载为出租“非教学用房”、审批记载非教学用房300平米,场地斜划线,斜划线的含义显而易见是不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未能注意徐**个人的权利,造成徐**的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2、豆**中学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腾退其东院的房屋、场地,该诉讼请求超出了其承诺书、审批表和合同确认的租赁房屋300平米的房屋权限。3、原审判决已查明自建房的权利人是金**司,同时自建房的权利人包括徐**个人。豆**中学无权要求权利人腾出自己的房屋。4、原审判决引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且认定有自建房的约定且应按约定履行。金**司认为,第十一条合同的补充、延续、终止等等具体内容均指向租赁的300平米的房屋,不是针对自建房的约定,根据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解释也应不利于制作方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明显违背法律原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金**司争议的租赁范围问题一节,原审判决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历史延续进行分析,确认租赁范围为豆**中学南院这一整体范围并无不当,且《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合同终止时申请方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建筑、室内装修以及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等所有权明确约定无偿移交出租方所有,故原审判决金**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腾退合法有据。因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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