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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责任公司与北京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邵*参加的合议庭,于6月24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刘*,被上诉人首钢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初,隆**公司、首钢华**司双方经协商就铁精粉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隆**公司先向锦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购买铁精粉,再出售给首钢华**司,交易方式为锦**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首钢华**司指定的秦皇岛首秦龙汇**公司大巫兰料厂(以下简称首**公司)。2012年2月28日,隆**公司与锦**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2年2月29日,隆**公司向锦**公司付款完毕。2012年3月,锦**公司将3038.24吨铁精粉发送至首**公司。2012年6月1日,隆**公司与首钢华**司就前述交易行为补签了购销合同,但首钢华**司至今未向隆**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故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钢华**司:1、支付货款3109365.2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首钢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隆**公司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隆**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隆**公司与首钢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隆**公司与锦**公司签订了228号合同,向锦**公司采购铁精粉3000吨,单价为每吨1114元,货款总金额为3342000元,交货地点为首秦龙**司或其他隆**公司指定的地点。2012年2月29日,隆**公司向锦**公司支付了货款3342000元。2013年3月,锦**公司向首秦龙**司发送了铁精粉,共计3038.24吨。

2012年6月1日,隆**公司与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HXNM—055《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55号合同),约定由首**公司向隆**公司采购铁精粉5000吨,单价为每吨1022.41元,货款总金额为5117000元。合同约定:隆**公司应按首**公司要求进度发货,除因首**公司原因外,隆**公司应于签订合同7日内完成交货。付款结算方式为:当首**公司的客户收到货物量达到2000吨时,首**公司按合同价格支付对应货物的80%货款,隆**公司收到上述80%货款后继续发货,余款双方在结算时一并支付。……隆**公司根据有效结算单向首**公司开票并结算。

一审庭审中,隆**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诉争的货物与(2013)海民初字第4201号(以下简称4201号案)所诉争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隆**公司主张锦**公司交付3038.24吨货物的依据是228号合同,故该笔货物应视为隆**公司向首钢华**司交付的,隆**公司与首钢华**司对上述货物买卖补签了055号合同。首钢华**司不认可055号合同针对锦**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所补签。对此,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4201号案生效判决书中确认首钢华**司依照其与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取得本案诉争货物,且首钢华**司已向锦**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过磅单、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隆**公司曾就本案诉争货物曾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对首钢华**司的起诉,该院对此作出了4201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首钢华**司认为隆**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对此,该院认为,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055号合同,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隆**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与4201号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故隆**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隆**公司与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公司是否履行了055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是否有权向首**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对此,该院作出如下论述:

首先,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货物与4201号案中所诉争货物为同一笔货物,而4201号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货物由首**公司依据其与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本案中,隆**公司虽提交锦**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情况说明、视频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锦**公司是依据228号合同发货的,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为锦**公司单方出具,且发货证明的真实性已被4201号判决所否认,情况说明存在多数涂改,视频资料中王**的陈述是对着文字材料作出的,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及视频均存有疑点,且隆**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佐证,故该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故隆**公司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420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该院依据4201号判决书确认本案诉争货物已由首**公司依据其与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取得,且首**公司已向锦**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故该院对隆**公司提出的锦**公司发送的3038.24吨货物为其交付给首**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隆**公司以其持有的首秦龙**司收货的过磅单为其向首钢华夏公司履行055号合同交货义务的依据,但首钢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认可055号合同为先交货后补签。对此,该院认为055号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付款方式为达到2000吨时即支付80%货款,故隆**公司现主张货物其在合同签订前已交付了3000余吨、首钢华夏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隆**公司现依据过磅单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该院认为,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055号合同中的发货义务、首钢华夏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隆**公司作为卖方,应对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隆**公司已经向首钢华**司交付了3000余吨货物,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简单以4201号判决结论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认为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货物与4201号案中所诉争货物为同一笔货物,而4201号案的判决书已确认该货物由首钢华**司依据与其锦**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故不认可隆**公司向首钢华**司已经交付了货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始过磅单是交付货物的证明也是结算的依据,具有唯一性,对此首钢华**司当庭作出了确认。隆**公司陆续向首钢华**司指定地交货,获得了原始过磅单,凭借该过磅单要求首钢华**司付款。然而首钢华**司却以该货物是锦**公司向其提供为由拒绝付款。首钢华**司与锦**公司之间结算的货物与隆**公司起诉的标的货物并不一致,磅单号具有唯一性,首钢华**司冒用了隆**公司的磅单号。首钢华**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隆**公司未向其履行供货义务。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055号合同项下3000余吨铁精粉的供货义务。一审法院以首钢华**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认可055号合同为先交货后补签为由,作出隆**公司依据过磅单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判决结论,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24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首钢华**司向隆**公司支付货款3109365.2元。2、请求判令由首钢华**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首钢华**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4201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诉争货物已由首钢华**司从锦**公司合法取得,完全正确。隆**公司以过磅单等证据主张诉争货物系其交付首钢华**司的观点不能成立。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过磅单、发货证明、情况说明、视频等证据,其在4201号案中均曾作为诉争货物是其交付首钢华**司的证据予以提交,但4201号判决均未予以采信。因此,在隆**公司认可本案诉争货物与4201号案中所诉争货物为同一笔货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完全正确。首钢华**司认为结算单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隆**公司的主张与055号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055号合同,传真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数量是5000吨,单价是1023.41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日,付款方式为达到2000吨时即付80%货款。隆**公司主张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先交货后补签055号合同。本案诉争货物锦**公司早在2012年3月即完成了发货,数量是3000吨,首钢华**司与锦**公司以单价1154元每吨进行了结算,因此无论是从货物数量、单价还是交货时间上看,055号合同的内容亦与本案诉争货物不符。显而易见隆**公司提交的055号合同与本案诉争货物根本无关。综上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公司与首钢华夏公司之间签订的055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公司是否履行了055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本案中,隆**公司主张锦**公司基于228号合同向首秦龙**司交付的3038.24吨货物,应视为其履行与首钢华**司签订的055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228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约定买卖铁精粉的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1114元,货款总金额为334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前。而055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约定买卖铁精粉的数量为5000吨,单价为1022.41元,货款总金额为5117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7日内完成交货。综合上述而言,两份合同在签订时间、货物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以及交货时间上都存在不同之处。虽然隆**公司称055号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其未就上述不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055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北京隆**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北京隆**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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