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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文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全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双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营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文,被上诉人双营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1日,双**作社与李全文签订《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作社向李全文提供占地面积38亩的鱼池,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50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作社依约向李全文交付了鱼池。李全文在承包鱼池的范围内私自建设了一排简易房。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双**作社通知李全文,到期不再续包。对于其承包鱼池范围内的土地,双**作社告知李全文,为响应市政府绿化造林的号召,为了保障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经村委会及双**作社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政府同意,合同履行期满,拟将诉争土地用于绿化造林。合同履行期满,李全文拒绝拆除建设的简易房,并拒绝返还承包土地。经双**作社多次与李全文沟通、做工作,李全文仍强占承包土地。为维护双**作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全文将其在承包鱼池范围内建设的简易房拆除,并向双**作社返还承包的鱼池;2.李全文按照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向双**作社支付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李全文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全文在一审中答辩称:1.中央相关政策已经明确指出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双营村合作社以鱼池承包合同期满收回鱼池缺乏依据,李全文认为诉争鱼池的承包期至少还有二十年。2.李全文不同意支付2013年的鱼池占用费。李全文在承包期间对鱼池投入大量资金,双营村合作社如收回鱼池需对李全文进行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双营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双营村合作社(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鱼池占地面积38亩,每亩150元;甲方要求从2009年1月1日以后每年交清当年承包款;鱼池承包期为4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要求乙方按规交纳水电费,不得拖欠;甲方不承担乙方各种税费,所有税费均由乙方交纳,甲方不承担乙方债权债务,不同乙方发生经济往来事故经济纠纷;乙方对甲方承包鱼池必须守法经营,不得自己转让,不得搞开发建设;乙方按时按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不得拖欠;乙方按时交纳电费,不得拖欠,违者造成损失自负;乙方按时交纳各种税费;国家征用土地双方均服从国家利益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双营村合作社按约向李**交付鱼池。李**在鱼池上自行投资建设了简易房、机井等设施,并在鱼池四周种植杨树600棵左右(双方估量)。2013年3月8日,双**委会向李**发送《顺义区**民委员会关于限期返还鱼池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2009年1月1日,李**与双营村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鱼池38亩,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现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上级政府指示精神,结合该村实际情况,经村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前述合同所涉鱼池不再续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李**作为承包人应当于合同届满之日将鱼池返还。3.考虑到李**承包鱼池的实际情况,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李**的损失,经研究决定,将李**向村里返还鱼池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4.如李**于限定期限前返还鱼池,将免收延长期限内的鱼池占用费用。如逾期未返还鱼池,村委会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清退、诉诸于法院等措施,并将主张上述承包合同届满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鱼池占用费用。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诉争鱼池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诉争鱼池占地面积38亩,分为大小共计6个鱼池。自西向东鱼池之间的走道上建有简易房共计14间,鱼池内建有机井等设备,鱼池四周种植杨木600棵左右(双方估量)。上述地上物均为李全文自行投资设置。

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自1993年5月,双营村将诉争鱼池发包给李全文,发包时该幅土地为苇地,现鱼池上的地上物均为李全文自行投资建设;2.诉争鱼池南至李**承包的鱼池,北至小营村土地,东至双营村村建道路,西至双营村田间道;3.诉争鱼池并不包含李全文的确权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作社与李全文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双**委会已书面通知李全文不再续约,李全文亦知晓该通知内容。鉴于《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已到期,故双**作社要求李全文腾退并返还涉诉鱼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李全文合理的期限用于腾退。合同终止后,李全文仍继续占用诉争鱼池,李全文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对双**作社要求李全文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给付鱼池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全文将其依据《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所承包的三十八亩鱼池及地上附属物腾退,并将鱼池返还给双**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执行完毕;判决李全文给付双**作社土地使用费(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鱼池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每亩一百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执行。如果李全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全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作社的诉讼请求,由双**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如果双**作社不继续承包给我,应该给我补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腾退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双营村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全文的上诉,双营村合作社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依约履行,现承包期届满,李全文应该腾退鱼池。综上,请求驳回李全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全文与双营村合作社签订的《双营村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李全文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承包期限届满后,双**作社考虑到李全文承包鱼池的实际情况,将返还鱼池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现延长的承包期亦已届满且双**作社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李全文腾退鱼池及地上附属物,将鱼池返还给双**作社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全文现仍继续占用鱼池的事实,判令李全文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李全文称其腾退鱼池及地上附属物时双营村合作社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及其存在经济损失一节,鉴于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营村合作社有权收回渔池的承包权,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定李全文自行腾退渔池及其地上附属物,并无不当。李全文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李全文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全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全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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