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继**限公司与四川航**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泰**公司与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泰**公司承建继**公司的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725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主体工程五层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发包人违约支付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26.3和26.4执行外,利息按应付进度款的15%年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5月19日开工,泰**公司为施工向金牛区**租赁站租赁塔吊一台,租金每月18000元,向成华区恒渤活动板房加工厂租赁活动板房三套,共282㎡,租金每月2820元,用于工程施工。泰**公司施工后,将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四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工程按包干价420元/㎡,建筑面积12498㎡,劳务工程总价款为5249160元。基础工程于2012年3月1日经验收合格,后泰**公司继续施工至三层,因继**公司工程资金支付不到位,2012年4月1日工程停工。2012年12月30日,泰**公司与继**公司达成《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约定,停工时间2012年4月1日,损失计算至工程下达开工报告或建设方不再建设该工程的时间为止;停工期间的损失按76000元/月计算;停工损失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生产用具及临时设备停置费、现场管理费、保卫人员工资及材料停置费。2013年1月29日继**公司制作了通知,通知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泰**公司撤出施工场地。2013年3月22日泰**公司收到该通知。在此期间,因双方为修建工程发生纠纷,2013年3月13日经彭州市**理委员会协调,达成协议:一、继**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泰**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二、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双方同意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日期为15日。达成协议后,2013年4月22日,继**公司支付泰**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后双方结算未果,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继**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判令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三、判令泰**公司向继**公司提交施工技术资料。

2013年7月1日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继**公司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235465元,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资金利息990323.59元,以及2013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15%的年利率计算);二、判令继**公司向泰**公司支付2013年6月10日以前的停工损失1089333元,2013年6月11日至撤场时止的损失(按76000元/月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在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于2014年5月27日对已完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四川鼎**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33840元。2013年3月22日以后,泰**公司支付工程门卫2人每人每月工资2800元至2014年6月,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撤除塔吊,泰**公司用于建设的活动板房租金每月2820元。2012年3月29日继**公司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与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泰**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天**公司,从工程总价款看,劳务工程量仅占30%,大型机械塔吊及修建用的活动板房设备由泰**公司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泰**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有具有劳务资质的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转包的情形,泰**公司、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继**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继**公司仍坚持合同无效,故对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泰**公司与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经解除或终止,继**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继**公司请求泰**公司撤离工程场地及交付施工资料的条件不能成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公司要求继**公司支付工程款4235465元及2013年7月10日前的资金利息990323.59元,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日基础验收合格,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日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72500元(15725000元×10%),扣除已经支付的197000元,继**公司应支付1375500元,2013年4月22日,继**公司支付泰**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5500元,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以前的资金利息,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资金利息应计入起诉后的利息内,不再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包人违约支付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26.3和26.4执行外,利息按应付进度款的15%年利率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继**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为245956元((1375500元×15%÷365天×416天)+10802元(375500元×15%÷365天×70天)),对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7月1日开始的的资金利息,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833840元,已支付工程款119700元,尚欠工程款为363684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资金利息按15%年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为未完工程,且未结算,现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继**公司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泰**公司请求继**公司支付2013年7月10日前损失费1089333元,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损失按每月76000元/月支付至泰**公司撤出工程为止的问题,根据泰**公司与继**公司达成《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的约定,停工时间2012年4月1日停工,损失计算至工程下达开工报告或建设方不再建设该工程的时间为止;停工期间的损失按76000元/月计算;停工损失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生产用具及临时设备停置费、现场管理费、保卫人员工资及材料停置费。因工程停工以后,必然给泰**公司造成损失,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2013年3月22日泰**公司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按协议约定的停工损失时间应从2012年4月1月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其损失为891733元,泰**公司2013年3月22日收到要求解除合同后,《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的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不应再适用,泰**公司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根据认定的事实,泰**公司2013年3月22日以后因停工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泰**公司在2013年3月以后给看守人员发放的工资至2014年6月止84000元(按每月5600元计算),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撤除塔吊期间的租赁费为45600元,用于建设用的活动板房的租赁费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820元计算),以上损失为泰**公司2013年3月22日以后实际损失,故对2013年3月22日以后主张以76000元/月计算至撤场之止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泰**公司工程款3636840元,2013年7月1日以前的资金利息245956元,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开始的资金利息(以3364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三、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泰**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起止2013年3月22日止停工损失891733元,2013年3月22日以后的停工损失1296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活动板房的租赁费(按每月2820元计算);四、驳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61元,由继**公司负担25161元,由泰**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先由泰**公司垫付,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泰**公司);鉴定费15000元,由继**公司负担113000元,泰**公司负担37000元(此款先由泰**公司垫付,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泰**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一、终止合同后,泰**公司撤离场地是继**公司与之进行结算的前提,原审判决驳回继**公司要求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和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却判决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合同未经解除或终止,另一方面却判决继**公司向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临时措施费没有任何依据。在彭州**管委会召集的协调会上,双方已就终止合同进行结算达成了一致,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不配合继**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绑架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自通知到达之日,合同已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泰**公司同意撤场,并撤除和撤离了大部分设备,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当事人意志,不利于解决双方诉争的问题。二、天**公司不仅提供劳务,还提供大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和建筑材料,泰**公司与天**公司结算的价款不是劳务费,而是施工费用。喻福泉是泰**公司技术负责人,其身份实质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天**司在2012年7月28日的《停工损失协议书》中自称是承建方而不是劳务提供者,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天**司是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审判决以劳务工程量仅占30%。大型机械塔吊及修建用的活动板房设备由泰**公司提供为由认定不是转包结论完全错误,泰**公司与天**公司之间名为劳务承包,实为违法分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是郝**被限制人身自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故意手写的签订时间为“20012.12.30”,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月存在7.6万元的损失,原审据此证据判决继**公司承担赔偿891733错误。继**公司向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泰**公司人员拒绝签收,原审判决以未向泰**公司住所送达为由,判决继**公司承担更多的赔偿是完全错误的。合同解除后,泰**公司拒不撤离场地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继**公司承担,原审判决2013年3月22日后的停工损失由继**公司承担没有合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原审判决的资金利息和停工损失都是损失赔偿范围,重叠适用,判决不公。四、鉴定报告第十条第6项中提到的外接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款25696元已经计算在5#车间工程款里,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继**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错误。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开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泰**公司进场施工,由于继**公司将降水工程外包造成停工,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对停工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13年3月12日,继**公司未经泰**公司同意拆除了工棚,后双方在建委的组织下进行了协调,在协调会后泰**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继**公司拒不履行义务。2013年3月22日,泰**公司收到继**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来继**公司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不提工程款。泰**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时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了释*,程序合法,继**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泰**公司请求继**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二、泰**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行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塔吊和主材都是泰**公司租赁和采购,继**公司引用的规定均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三、关于损失问题,泰**公司与继**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从十几万元谈到7.6万元,根本不存在继**公司所说的绑架和胁迫问题。继**公司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邮寄送达的地址是金彭东路,而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朋大道。停工损失费的协议中涉及的项目与资金利息没有任何关系,停工损失费不包含资金利息,2012年3月1日,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付,此时产生的资金利息理所当然,与停工损失无关。接到继**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泰**公司专门到建设部门询问是否可以撤场,得到的明确答复是不能够撤场,因为继**公司没有进行报备,如果泰**公司撤场,可能会产生安全事故。四、关于外接路面的问题,继**公司拿出5#楼的协议不能证明泰**公司施工1#楼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时,继瑜电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继**公司1号办公楼1-3层已建结构的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1)该1-3层已建结构结构1-3层框架柱及2层、3层楼面框架梁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2)该1-3层已建主体结构中各层框架柱的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其竖向受力主筋的配置满足设计要求;第4层框架柱预留钢筋的力学性能指标满足规范要求。框架柱受力主筋的保护层厚度偏差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保护层厚度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占总抽检构件总数的比率为11/15=73%。(按混凝土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柱受力主筋保护层厚度30㎜,受力钢筋的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钢筋的公称直径,即保护层厚度每一单值均应≥20㎜,以设计框架柱中部筋Ф20计)。(3)该2层、3层楼面框架梁的截面尽寸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排筋的配置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排受力主筋的保护层厚度厚度偏差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保护层厚度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占总抽检构件总数的比率为10/10=100%。(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设计梁受力主筋保护层厚度25㎜,其允许偏差为+10,-7,即保护层厚度应处于18~35㎜区间)。(4)该2层、3层楼面板构件的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板底受力主筋的平均间距满足设计要求;钢筋的材质复验结果表明其力学性能指标满足规范要求。现浇板板底受力主筋的保护层厚度偏差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保护层厚度偏差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占总抽检构件总数的比率为9/10=90%。(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设计板受力主筋保护层厚度15㎜,其允许偏差为+8,-5,即保护层厚度值应处于10~23㎜区间)。(5)该1~3层现浇结构存在一般或严重的外观质量缺陷;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置。继**公司拟证明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2.继**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泰**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未作出回复,应当视为拒绝进行处理,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3.2014年3月20日和3月24日继瑜**公司与泰**公司往来函件,拟证明继瑜**公司同意泰**公司提议的办理验收和场地交接事宜。

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复印件)、诉讼费缴纳发票、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彭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验收时提出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继瑜电气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质证时,泰**公司对《检测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继**公司通过破坏性方式取样鉴定,泰**公司不再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且报告没有得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只是提到保护层不够,工程是经过分部验收的。泰**公司收到了《关于工程质量的函》,但是对此有异议。双方往来函件无法确认收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诉讼费缴纳发票和民事起诉书不能证明继**公司的主张。为反驳继**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泰**公司提供了《钢筋检测报告》、《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和继**公司对现场进行破坏性取样。继**公司对《钢筋检测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没有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破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继**公司提供的《检测鉴定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程,且各方责任主体在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存在保护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和现浇结构存在一般和严重的外观质量缺陷均属于维修整改范围,该报告未得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无原件核对,本院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其提供诉讼费缴纳发票和民事起诉书之间不能一一对应,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四川鼎**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向泰**公司开具两张分别为9万元和6万元的鉴定费发票,载明于2014年3月3日收到泰**公司现金15万元。2010年12月15日,泰**公司与成华区恒渤活动板房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泰**公司公司租赁成华区恒渤活动板房加工厂50型办公用房1栋,面积186.80平方米,50型材料库房1栋,面积76.20平方米,50型门卫房1栋,面积19平方米,合计282平方米,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租金单价为每月130元/平方米,租赁期满后,如承租方取得出租方同意继续租用该活动板房,则从第11个月起租金单价为每月10元/平方米。

继**公司在二审时明确其一审要求泰**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包括下列资料:1.开工报告、阶段性申请验收报告;2.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强弱电工程);3.工程定位测量资料(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抄测记录);4.地基验槽记录、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面布点图、地基处理记录;5.钢材、水泥、砖、砂、石(质量证明书),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6.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表、单位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报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7.砌筑砂浆强度评定、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8、钢筋焊接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焊剂、焊条、焊条合格证、焊工操作证;9.隐蔽工程检测记录、沉降观测记录;10.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记录;11.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2.分部(子分部)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报告(基础、主体、屋面、装饰);13.主体封顶阶段:大型的混凝土梁、板、承重柱贴有标尺的摄影相片,有代表性结构高层混凝土施工状况的像片。泰**公司对此的意见是:继**公司主张的施工资料中,第1项中的阶段性申请验收报告已经提交给彭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故无法再提供。如果要提供也必须由三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重新签字。第5项资料中,砂石只能提供试验报告,没有质量证明书。第9项资料中,由于没有施工完毕,不能全部提供相应资料,只能提供基础部分的沉降观测记录。第10项资料全部不能提供,因为单位工程没有形成,未竣工验收,故无法提供。第12项资料中,屋面、装饰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法提供,因为还没有施工完,对于主体部分只能提供三层以下部分的资料。第13项资料中,泰**公司仅能提供部分照片资料,不能严格按照继**公司的要求提供。除上述异议部分外,继**公司提出的其余资料可以提供。继**公司的意见是沉降观测记录有多少就提供多少。第10项资料中泰**公司可以提供部分资料。第12项中屋面、装饰部分资料确实没有,不必提供。

上述事实,有鉴定费发票和《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泰**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分包还是工程转包,均不会对泰**公司与继**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造成影响。泰**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继**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泰**公司承接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或者工程转包,将导致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无效,继**公司可以依据与泰**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追究泰**公司的相应责任,但其以据此主张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继瑜**公司请求泰格建设公司撤场和交付施工资料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是继瑜**公司是否应当向泰格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是继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泰格建设公司相应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继**公司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由于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停工后,双方当事人在彭州市**理委员会协调下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协议,双方已经明确表示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并同意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认定此时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3月13日协议解除。由于继**公司本身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于2013年1月29日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未有效送达给泰**公司,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22日泰**公司收到继**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时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解除后,泰**公司有义务将施工场地交付给继**公司,故本院对继**公司要求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合同未经解除或终止,继**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继**公司请求泰**公司撤离工程场地不成就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继**公司请求泰**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时,继**公司并未明确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但其在二审是已经明确请求泰**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包括:1.开工报告、阶段性申请验收报告;2.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强弱电工程);3.工程定位测量资料(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抄测记录);4.地基验槽记录、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面布点图、地基处理记录;5.钢材、水泥、砖、砂、石(质量证明书),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6.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表、单位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报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7.砌筑砂浆强度评定、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8、钢筋焊接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焊剂、焊条、焊条合格证、焊工操作证;9.隐蔽工程检测记录、沉降观测记录;10.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记录;11.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2.分部(子分部)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报告(基础、主体、屋面、装饰);13.主体封顶阶段:大型的混凝土梁、板、承重柱贴有标尺的摄影相片,有代表性结构高层混凝土施工状况的像片等资料。泰**公司认为,继**公司主张的施工资料中,第1项中的阶段性申请验收报告已经提交给质监站,无法提供,如果要提供就必须要三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第5项中,砂石只能提供试验报告,没有质量证明书。第9项,沉降观测记录只有基础部分,因为没有施工完毕,不能全部提供。第10项全部不能提供,因为单位工程没有形成,未竣工验收,无法提供。第12项中,屋面、装饰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法提供,因为还没有施工完,对于主体部分只能提供部分资料(三层以下)。上诉人要求提交的第13项资料中,泰**公司仅能提供部分照片资料,不能严格按照继**公司的要求提供。除异议部分外,继**公司提出的其余资料可以提供。本院认为,向建设单位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系泰**公司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没有施工部分的资料泰**公司不可能持有,加之阶段性申请验收报告已经提交给了彭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泰**公司不能单方出具申请验收报告,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均成立,本院对继**公司请求泰**公司交付无异议部分的施工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在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继**公司提供的《检测鉴定报告》虽然载明案涉工程存在保护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和现浇结构存在一般和严重的外观质量缺陷等问题,但并未得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继**公司以工程质量为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鼎**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继**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水泥混凝土地面项目已进行收方支付,不应再计算。但在送鉴的资料中,因无资料显示双方已对此项目进行收方、支付,故四川鼎鑫**有限公司按现场勘测的情况计算本项费用为25696元,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现继**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已经计算在5#车间工程款里与一审鉴定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已经计算在5#车间工程款里和已经支付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双方对于继**公司已经向泰格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000元的金额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减去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认定继**公司尚欠泰格建设公司工程款3636840元正确。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泰格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继**公司对其主张的郝景梦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继**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可以作为计算泰**公司停工损失的依据。《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计取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12.12.30”,不能据此得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按通常理解应当系书写时的笔误,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租赁塔吊、活动板房和人员工资等相应损失证据,加之双方协商确认了停工期间的损失计算方法,故泰**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其每月的损失为7.6万元。继**公司与泰**公司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故泰**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应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而非2013年3月22日,该期间的损失为867871元。2013年3月13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泰**公司无需再使用塔吊,其于2013年6月6日才撤除塔吊,系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审判决继**公司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塔吊租赁费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门卫的工资,由于施工场地未交付,泰**公司支出该费用系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活动板房的租赁费,泰**公司租赁了办公用房、材料库房和门卫房,其中门卫房仅为19平方米,该部分每月190元的租赁费系泰**公司向继**公司交付场地前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而办公用房和材料库房在双方解除后则无需再继续租用,该部分损失系泰**公司未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继**公司每月支付2820元租赁费不当,本院对每月190元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继瑜电气公司要求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和交付资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气公司上诉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航**责任公司工程款3636840元,2013年7月1日以前的资金利息245956元,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开始的资金利息(以3636840元,按年利率15%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成都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航**责任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停工损失891733元,2013年3月22日以后的停工损失129600以及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活动板房的租赁费(按每月2820元计算)”;

四、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航**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四川航**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以现状方式向成都继瑜宏业**公司交付已经施工的成都继瑜宏业**公司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楼工程;

六、四川航**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成都继**限公司交付在施工成都继**限公司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楼工程中产生的以下施工资料: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强弱电工程);工程定位测量资料(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抄测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面布点图、地基处理记录;钢材、水泥、砖、砂、石(质量证明书),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表、单位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报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砌筑砂浆强度评定、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钢筋焊接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焊剂、焊条、焊条合格证、焊工操作证;隐蔽工程检测记录、地基基础沉降观测记录;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子分部)及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报告(基础、主体);主体封顶阶段的大型的混凝土梁、板、承重柱贴有标尺的摄影相片,有代表性结构高层混凝土施工状况的像片等资料;

七、成都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四川航**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停工损失867871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止的看守人员工资损失84000元以及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活动板房租赁费用(按每月190元计算);

八、驳回四川航**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航**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61元,由成都继**限公司负担25161元,由四川航**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成都继**限公司负担113000元,由四川航**责任公司负担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1元,由成都继**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四川航**责任公司负担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