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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子能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原子能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栗宝国、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101室火警值班,月工资300元,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73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自2008年1月9日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现月工资为1560元,无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等。2014年8月30日,被告称原告年龄大了,就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后原告提出应给予经济补偿,并补缴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超龄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60元;2、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5.8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918.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868.97元;3、2003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6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子能研究院辩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在我单位从事火警值班工作,后因原告年满60周岁退休,故我单位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重水研究堆火警值班工作,每天工作内容仅限于7-8次巡逻,每次半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28小时,远低于劳动法规定的40小时,即便如此,被告依然为原告支付40小时满工作量的工资报酬,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同意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马**入职中国**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以下简称反应堆工程设计所),从事火警值班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9日,反应堆工程设计所与马**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子能研究院与马**再次续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底,因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子能研究院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子能研究院为马**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马**系农业户口。经查,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466.67元。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子能研究院的火警值班采用的四人两班倒的方式,火警值班员24小时昼夜值班,值班人员实行一班两人制,值班室确保至少1人在岗。根据原子能研究院提交的值班记录本显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马**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

另查明,反应堆工程设计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系原子能研究院的下设机构。2014年8月19日,马**年满六十周岁。

2014年11月24日,马**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卡、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被告原子能研究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值班记录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火警值班室采用的一班两人制、四人两班倒的方式,两人负责24小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值班记录显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5.29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534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且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一致认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三、被告中**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二○○三年十二月至二○○七年十二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三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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