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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等与隗祥龙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张*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隗*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龙、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张**称:2011年初,被告发布举办信鸽比赛的规程,组织信鸽秋季比赛。获知上述信息后,我们二人合伙以“郝**+张*”的名义按照规程交纳了参赛费用,参加了信鸽比赛;此外,张*个人以“三零鸽舍”的名义同时参赛。在比赛中,“郝**+张*”的信鸽获得第四关比赛第91、549名,特比环比赛第41、286名,应获奖金7000元。“三零鸽舍”的信鸽获得第四关比赛第169名,应获奖金3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们出具了欠条,就上述奖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奖金,故我们起诉要求二被告:1、给付郝**、张*奖金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给付张*奖金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隗**、顺**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答辩意见,称:涉案信鸽比赛系顺**司主办;认可郝**、张*参加了涉案比赛,但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顺**司系于2004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2009年5月13日,该公司名称由顺**司变更为顺**司;投资人由原两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一名自然人股东,即本案被告隗祥龙;企业类型由“**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1年初,顺**司制订《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以及《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在鸽市等公共场所分发、通过朋友传发等方式予以公布、传播。上述规程对比赛举办者和参赛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载明的内容包括:参赛时间、地点、方式;比赛时间、地点;比赛名次及对应的奖金金额等。获知上述信息后,郝**、张*合伙以“郝**+张*”的名义按照规程交纳了参赛费用,参加了信鸽比赛;此外,张*个人以“三零鸽舍”的名义同时参赛。在比赛中,“郝**+张*”的信鸽获得第四关比赛第91、549名,特比环比赛第41、286名,应获奖金7000元。“三零鸽舍”的信鸽获得第四关比赛第169名,应获奖金3000元。2011年12月18日,隗*龙之子隗利强代隗*龙书写了欠条,确认“郝**+张*”的奖金共计7000元,“三零鸽舍”的奖金为3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审理中,隗*龙自述其后来了解到欠条内容,并且予以认可。顺**司至今未向郝**、张*支付欠条载明的奖金。

审理中,顺**司、隗祥龙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认为郝**、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郝**、张*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就本案诉请事项要求主张权利。

经本院询问并释明,隗**认可顺**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隗**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王*的当庭陈述,《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欠条,企业信息查询单,比赛成绩单,中国信鸽信息网、赛鸽资讯网顺**司信息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隗**、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顺**司公开发布的比赛规程对比赛主办方及参赛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应为顺**司向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郝**、张*按照规程的规定参加比赛,表明其同意并接受要约的内容,双方依法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比赛结束后,根据郝**、张*的信鸽所获名次,被告方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郝**+张*”的奖金7000元以及“三零鸽舍”的奖金3000元,故对于郝**、张*要求顺**司给付相应奖金,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郝**、张*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就本案诉请事项要求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顺**司、隗祥龙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顺**司系仅有隗祥龙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释明,隗祥龙认可顺**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隗祥龙应当就顺**司的给付义务向张**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郝**、张*人民币七千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隗祥龙就北京鑫**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郝**、张*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人民币三千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隗祥龙就北京鑫**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隗祥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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