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集团公司与北京佳**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北**集团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东城区张*胡同4号院内的房屋和场地腾空交申请人收回,并按每日1847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腾清日的场地占用费。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在执行中发现,在张*胡同4号院内,除有被执行人办公外,还有其他三家单位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前在此注册并办公经营,而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此三家单位腾房,故本案无法兑现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将张*胡同4号院交还给申请人的内容;另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将北京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目前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书号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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