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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设计公司)与上诉人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设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孟*于2009年9月13日至2012年1月在徐**设计公司工作。2012年1月,孟*由于精神状态严重失控,与公司同事因工作发生严重言语冲突,在公司的项目即将交图之际,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岗位,去海南旅行,回来后辞职并取回在公司的个人物品,回郑州发展,同时也让公司**事部把养老等社会保险办了转出外省(郑州)。2012年9月,孟*与公司领导沟通,得到允许后又回公司上班,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孟*患有抑郁症,长期以来,经常莫名其妙的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并且有多次自杀的经历。2013年5月27日,工作中孟*突然情绪失控,与同事发生冲突,公司让其回去休息。随后的几天,孟*一直联合其他设计师和实习生,要求公司为其增加工资,并且要求将与其发生矛盾的员工开除,否则不回公司上班。2013年6月6日上午,孟*最后一次到公司取走个人物品后,就再也不肯回公司。现徐**设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孟*:1.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资1204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0.78元;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3.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250元;4.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一审中答辩称:孟*自2009年9月13日到徐**设计公司处上班,最后一天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徐**设计公司将公司员工集体离职的事情归咎于孟*而拒绝并阻挠孟*上班。孟*多次与徐**设计公司协商回公司上班也未被许可,导致劳动合同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前都无法回公司正常上班。孟*在2012年9月之前并没有得抑郁症,孟*在2013年得病的原因是徐**设计公司长期要求孟*加班,工作紧张、压力过大导致的,徐**设计公司对孟*的身体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2年1月孟*没有向公司辞职,因孟*回郑州老家调养身体而向公司申请了停薪留职。孟*也没有申请转移保险,关于社保的申请是公司因续缴社保而强迫孟*写的。如果孟*得了抑郁症,徐**设计公司是不可能让其回公司上班的。徐**设计公司在2010年仅为孟*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后没有为孟*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徐**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孟*的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孟*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于2009年9月13日入职徐**计公司处,担任设计师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徐**计公司主张孟*于2012年1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并要求公司将其社会保险转移至外地。为此徐**计公司提交了孟*书写的《申请》,基本内容为:孟*在2012年2月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外省转移单,因个人疏忽已丢失,现已回到徐**计公司处上班。孟*称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其申请停薪留职回郑州调养身体。徐**计公司认可孟*于2012年9月3日再次到该公司上班。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期限为1年;孟*每月税前工资为8250元。徐**计公司支付孟*工资至2013年5月15日。徐**计公司主张因与同事发生冲突,孟*于2013年5月27日后未再上班,此后其向公司提出加薪及开除相关员工的要求,否则其拒绝回公司上班。孟*主张其按照徐**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休息一个月后,手机短信联系要求上班,但遭到拒绝,其曾提出请公司将其辞退,并按合同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孟*称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29日,其后因徐**计公司拒绝并阻挠而未能继续上班。2014年2月27日,孟*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徐**计公司:1.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536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406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8250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4.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25.5元;5.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66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62.5元;6.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30日的奖金33000元;7.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7元;8.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9.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5月13日,仲裁委裁决:1.徐**计公司支付孟*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资1204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0.78元;2.徐**计公司支付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3.徐**计公司支付孟*未提前3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250元;4.徐**计公司支付孟*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034.48元;5.徐**计公司为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6.驳回孟*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徐**计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徐**设计公司认可孟*患有抑郁症,并陈述2013年5月27日孟*情绪失控后安排其休息,其主张此后孟*辞职,拒绝回公司,孟*对此不予认可,徐**设计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徐**设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3年5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徐**设计公司、孟*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徐**设计公司应支付孟*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2043.1元(8250元+8250元/21.75天*10天)。徐**设计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3010.7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徐**设计公司主张孟*拒绝上班,孟*主张徐**设计公司阻挠其回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鉴于孟*认可2013年6月29日后其再未上班,徐**设计公司也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徐**设计公司应向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孟*在徐**设计公司处的工作年限问题。孟*主张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其属于停薪留职,在徐**设计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徐**设计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徐**设计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1月孟*办理离职的书面手续,但从孟*申请将其社保关系转移至外地,及在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并未届满(2013年8月24日到期)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等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徐**设计公司、孟*于2012年1月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9月孟*再次入职,双方则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徐**设计公司向孟*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按一年计算,数额为8250元。徐**设计公司要求不支付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250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孟*认可徐**设计公司于2013年6月份安排其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亦支持了其要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该月工资的主张。现徐**设计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孟*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设计公司同意为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孟*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12043.10元,徐**(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孟*25%的经济补偿金3010.78元;二、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三、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徐**(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孟*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250元;五、徐**(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六、驳回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徐**计公司、孟*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孟*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背了基本事实,对其陈述不应该采信。孟*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自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直在徐**计公司,与事实不符。孟*实际入职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但是在2012年1月3日以后起就不来徐**计公司上班,去海南旅游,辞职回郑州发展,直到2012年9月重新回徐**计公司上班。一审庭审中,孟*的代理人又称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属于停薪离职,与事实严重不符。孟赢于2012年1月主动辞职,此后至2012年8月期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孟*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当日徐**计公司口头通知孟*终止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在徐**计公司出示了证据后,孟*的代理人又改称孟*工作至2013年6月29日。孟*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孟*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以后再没有上班,徐**计公司不可能在几个月以后再口头通知孟*终止劳动合同。目前,只有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工资徐**计公司没有发放给孟*,之所以不发是因为孟*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而且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纪,给徐**计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同时,因孟*拖欠徐**计公司借款11000元。如果孟*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徐**计公司愿意支付其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之间的工资。孟*自2013年5月27日以后,要求增加工资、开除其他员工,徐**计公司没有答应其上述要求后,孟*自己不来上班,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其主动辞职,因此徐**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徐**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58号判决,驳回孟*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孟*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孟*与徐**计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徐**计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与孟*之间是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并未提出与孟*是在劳动关系未到期时解除。徐**计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没有向孟*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孟*向法院提供徐**计公司阻扰其上班的短息记录作为证据,徐**计公司未提供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孟*在徐**计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是错误的。孟*自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未上班是停薪留职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徐**计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转移社保关系至外省的证明,该证明落款无日期,且是在孟*提出补缴社保后,徐**计公司要求孟赢必须按该内容填写,该证据实际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没有孟*的辞职信或离职审批单等任何书面证据,就此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法律依据不足,孟*的工龄应自2009年9月开始连续计算为4年。3.孟*自2009年9月入职徐**计公司,但公司在2010年全年才为孟*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孟*来公司上班后,徐**计公司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为孟*缴纳社会保险,徐**计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孟*的合法权益。综上,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徐**计公司支付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改判徐**计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250元,改判徐**计公司支付孟*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设计公司针对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孟*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孟*针对徐**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孟*最后一天工作是2013年6月29日。孟*多次要求上班,均受到阻扰。2012年1月,孟*没有向徐**设计公司提出辞职,当时是为了休息而向徐**设计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虽然孟*自2013年6月29日之后没有上班,但是徐**设计公司并没有出具解除通知,孟*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9日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申请、微信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京朝劳仲字(2014)第042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孟*在2009年9月13日入职徐**设计公司,此后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孟*自2012年1月至同年8月未向徐**设计公司提供劳动。孟*于2012年9月3日回到徐**设计公司工作,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孟*在上诉中主张2012年1月至8月属于停薪留职期间,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孟*的工作年限应当予以连续计算。徐**设计公司对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孟*已于2012年1月提出了辞职。由于孟*对其提出停薪留职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孟*对于其曾经申请将其个人社保关系转移至外地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又重新签署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孟*于2012年9月再次入职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孟*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设计公司主张孟*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故不应向孟*支付此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孟*在2013年5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虽未参加实际工作,但应属于徐**设计公司安排孟赢休养的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内尚未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徐**设计公司支付孟*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徐**设计公司关于孟*对其还有11000元的借款一节,由于徐**设计公司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在本案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未提出上述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孟*自2013年6月29日之后再未到徐**计公司上班,徐**计公司亦未再向孟*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孟*与徐**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徐**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孟*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但无需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孟*及徐**计公司针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所提出的各自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孟*在上诉过程中提出徐**设计公司在2010年仅为其缴纳4个月社会保险,侵害了孟*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孟*仅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了关于未缴医疗保险造成其医疗费损失的申请,但在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孟*该项申请请求后,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孟*对该裁决项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孟*要求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孟*认可徐**设计公司已安排其在2013年6月期间休息了一个月,且一审法院亦认定孟*在该期间内应当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故本院认为孟*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徐**设计公司、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孟*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孟*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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