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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有限公司与北京**流俱乐部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告北**流俱乐部(以下简称国**乐部)、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乐部及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达兴**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层的房屋及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为3月25日和9月25日。双方还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提供给被告一使用,但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最后一期租金。2015年10月28日,被告搬离涉诉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乐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曾明确表示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不再收取,被告不存在拖欠房租的情形。被告在承租房屋时曾向之前的承租人支付了550000元费用,这笔费用包括燃气开通费380000元及桌椅、水电改造费,现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

被告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曾协商房屋续租事宜,但2015年3月18日原告提出将房租从每年800000元提高至280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租金太高,不再续租。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将房租调至每年1400000元,被告仍表示不再续租,双方遂于合同到期后有序办理了交接手续。另外,被告为经营改建了门头,开通并购买燃气,进行天然气改造调压,改造水电,改建主管道下水,在二楼开了大门,并支付了3年网费,此外,被告还支付过60000元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层房屋产权人。被告国**乐部系被告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被告国**乐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及设施租赁给国**乐部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为3月25日和9月25日。双方还约定,国**乐部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国**乐部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0000元用于抵扣租赁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其未支付的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提供给国**乐部使用,但2015年3月25日,国**乐部未按合同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因租金提高,国**乐部未续签合同。2015年10月23日,国**乐部腾空涉诉房屋交还被告,其承租期间水电费53445.65元已由原告支付。经询,原告要求将其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折抵水电费及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实际腾房期间的租金,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部分亦不再要求支付。国**乐部称其交纳了3年网费及燃气费,并称原告曾明确表示不收取下半年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国**乐部还称,俱乐部曾向涉诉房屋原承租人天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支付燃气管线开通费380000元及厨房设备、餐具及电路改造费17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偿。

另查,本案被告侯**曾以案外人天**司为被告诉至原崇文区人民法院,称天**司隐瞒其与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侯**并收取一次性转让费500000元和定金50000元,要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天**司返还转让费500000并给付相应利息,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侯**与天**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天**司返还侯**转让费500000元、支付利息并双倍返还侯**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赔偿侯**装修、改造及燃气改造费等损失共计151516元,侯**则返还天**司相关厨具等设备设施。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经询,上述款项与国**乐部所称的燃气管线开通费、厨房设备、餐具及电路改造费系同一笔款项,侯**与天**司除上述纠纷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乐部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每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国**乐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故原告要求国**乐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将其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折抵水电费及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实际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未足额支付的使用费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虽称在承租房屋时曾向之前的承租人天**司支付了550000元费用,但该笔费用经(2007)崇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由天**司返还侯**,故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侯**所称改建门头、进行天然气改造调压、改建主管道下水、二层经营大厅等费用,系其为自身经营所需进行的装修改建,现双方合同系到期终止,被告无权要求补偿。至于侯**所称的网费及燃气费,鉴于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国**乐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其投资人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对国**乐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侯**作为该企业投资人,确应在国**乐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流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租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流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北京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三、当被告北京**流俱乐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侯**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支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北**流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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