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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北京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1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屋外阳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屋外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1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游乐场地游玩,因被告摆放的鞋柜不合理致使原告头脑部受伤,诊断为左枕骨骨折不除外,原告受伤后头痛,喷射性呕吐、哭闹、情绪大概四个月之后才稳定,多次就诊,孩子的受伤带给家人精神及肉体的煎熬,也造成巨大的损失,但事后被告一直未来电来人垂询,态度非常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用2700元、亲子园培训损失8000元、母亲陪护损失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卡内费用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屋外阳光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管理、看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一事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时是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受伤的,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孩子是在大人监护下玩耍的,成年人有能力选择安全区域,被告也提供了很大的一个安全区域供孩子玩耍,但大人选择离鞋柜较近的危险区域进行玩耍,此次事故完全是家长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李X1家长在屋外阳光公司办理了会员卡一张,持该卡可在该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B1层的游乐场地游玩10次。2014年11月14日,李X1之母赵**带李X1在该儿童乐园游玩。当日16点36分,李X1在该儿童乐园门触碰鞋柜摔倒。

就摔倒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摆放位置不合理,鞋柜朝内摆放,在儿童玩耍区,造成不安全的隐患;被告认为原告家长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在不适宜玩耍的较窄的过道堆放玩具,导致原告摔倒,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摔倒后,被送往北**医院就诊,天**院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枕骨骨折不除外。”被告曾向医院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六百余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58.98元。就交通费,原告表示,自己驾车带孩子就医,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北京中科**有限公司在园证明和收据,表示因本案受伤,原告未能参加亲子培训,被告认为并非必然损失,且对收据不予认可;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北京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在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月工资税后11000元,不包括奖金及报销费用。”被告对该工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扣发的情况。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基于侵权案由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就办卡退费一事可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屋外阳光公司作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应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场地安排、家具选择等方面为儿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未成年人玩耍的安全。本案中,根据视频显示,鞋柜在儿童游乐区朝内的方向摆放,致使在该区域玩耍可能出现摔倒致伤的风险,因此,屋外阳光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2岁幼童的母亲,应该更为了解自己孩子的情况,视频显示,原告之母在该区域的过道堆砌玩具砖,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由屋外阳光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票据载明金额为准;就其亲子园培训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将结合现有证据的就医时间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判定;就卡内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未成年人受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健康,本院对此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1医疗费二百二十九元四角、护理费一百八十三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李X1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屋**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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