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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有限公司与神雾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神**司的委托代理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起诉称:大**司与神**司自2008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司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神**司尚欠货款176043元。大**司多次要求神**司支付所欠货款,神**司至今未付,故大**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司支付剩余货款176043元,支付利息(以1760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神雾公司答辩称:认可欠货款176043元,认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但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天立环**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经北京**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神雾公司。

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大**司与神雾公司共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份。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该11份合同欠款情况如下:编号为港原石灰计字120401005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6284元(质保金);编号为港原电石计字120401009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16314元(质保金);标号为港原石灰计字120401024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13078元(质保金);编号为港原石灰计字120401032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3750元(质保金);编号为圣雄二期电石计字120401027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85998元(质保金+调试款);编号为三门峡石灰计字120401012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5493元(质保金);编号为承德石灰计字100401019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7402元(质保金);编号为承德石灰计字100401027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1330元(质保金);编号为承德石灰计字100401057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20462元(质保金);编号为青海电石计字110401035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11129元(质保金);编号为青海电石计字120401001号的购销合同未付账款为4803元(质保金)。上述欠款合计金额为176043元。

庭审中,大**司表示神**司所欠货款均为各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质保金,各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双方最后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10天,大**司均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故质保期应自送货期满后开始计算一年,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时间即2013年10月28日。大**司主张上述欠款的利息均自最后一份合同的质保期满之日开始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神**司认可大**司就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上述事实,有大铭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与神**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大**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神**司应按期、足额向大**司付款;现各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均已届满,双方对账后确认神**司尚欠货款17604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大**司主张神**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神**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大**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七万六千零四十三元及利息(以十七万六千零四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神雾环保**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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