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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于2010年5月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由于华**司关店的原因,2014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后周**离职,华**司已经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司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为周**缴纳养老保险,未能缴纳期间系由于周**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华**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须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50元;2、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764.80元;3、诉讼费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周**于2000年12月8日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2014年5月4日周**以华**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华**司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为周**缴纳养老保险,此外均未缴纳社会保险。现周**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司主张周**于2010年5月入职,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由于华**司关店的原因,2014年5月4日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其已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华**司提交支出凭单予以证明。支出凭单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载明:“即付周**押金300元、IC卡10元、补偿(10年5月至14年5月共4年4×2100计8400元)经协商,即付310元;计人民币叁佰壹拾元整,人民币310元,领款人处周**签字,主管审批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周**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在签字领款时并没有“补偿(10年5月至14年5月共4年4×2100计8400元)经协商,即付310元”的内容。周**主张其于2000年12月8日入职华**司,工资支付方式以现金发放为主,以银行转帐支付为辅,因华**司拖欠其工资,故其于2014年5月4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周**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华**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周**是因为公司不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当时确实欠周**两个月的工资。”华**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华**司在仲裁期间并未将上述支出凭单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委员会。

华**司主张其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为周**缴纳养老保险,除此之外未能缴纳养老保险系周**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周**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周**认可华**司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另查,华**司于2003年1月9日于北京市**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周*俊系外埠农业户口。

周**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50元;2、华**司支付周**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764.80元;3、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虽主张其于2000年12月8日入职华**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司于2003年1月9日正式登记注册成立,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司为证明周**于2010年5月入职,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已按照周**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支出凭单予以证明,支出凭单中载有“即付周**押金300元、IC卡10元、补偿(10年5月至14年5月共4年4×2100计8400元)经协商,即付310元”的内容。但周**主张双方从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华**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4日因华**司拖欠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领取押金300元、IC卡10元时,并无“补偿(10年5月至14年5月共4年4×2100计8400元)经协商,即付310元”的内容。法院认为,首先,上述支出凭单中涉及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及双方争议处理的重要事宜,所载内容俨然已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争议处理达成协议,但上述支出凭单系华**司的财务凭证,由华**司就相关支出情况进行备案并予以留存,且仅由华**司单方保管,故就协议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亦不能排除华**司利用其保管之便利,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其次,支出凭单中明确载明周**经济补偿金8400元,然而实际仅支付押金及IC卡共计310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内容显失公平,而华**司并就该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支出凭单作为华**司的重要证据,其在仲裁庭审阶段并未提交,亦与常理相悖。鉴于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华**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支付凭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华**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入职时间,以及未对仲裁庭审时做出“周**是因为公司不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当时确实欠周**两个月的工资”的陈述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周**于2003年1月9日入职华**司,并对周**提出其于2014年5月4日以华**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华**司应当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5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7月至8月期间为周**缴纳养老保险,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司主张在上述期间之外,未能为周**缴纳社会保险系由于周**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周**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周**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周**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二○○三年一月至二○一○年六月、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五千四百七十元三角。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司无须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华**司没有为周**缴纳养老保险系因其不配合提交所需材料所致,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因餐饮环境的恶化导致华**司亏损严重,与员工协商后办理的离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协商的结果;因员工流动性大,华**司不能确定周**的工作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华**司没有与周**协商过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系单位的法定义务,周**没有不配合华**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司不能举证证明周**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周**主张2000年12月8日入职的情况下,将华**司的成立时间2003年1月9日确定为周**的入职时间,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虽上诉主张2013年因餐饮环境的恶化导致华**司亏损严重,双方协商后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周**否认双方协商过,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华**司仲裁阶段自认的拖欠工资事实及周**的相关主张,确认周**以华**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应当按周**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华**司没有为周**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及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周**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华**司虽上诉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系因周**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司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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