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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宋**于2009年3月8日入职华**司,2013年10月9日离职。华**司未能为宋**缴纳养老保险,系宋**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华**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须支付:1、确认华**司无须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442.10元;2、诉讼费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一审中答辩称:宋**于2009年3月8日入职华**司,自入职后华**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现宋**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于2009年3月8日入职华**司。华**司主张未能为宋**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宋**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宋**不认可华**司的主张,并称其入职后华**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宋**系外埠农业户口。

宋**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宋**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442.10元;2、驳回宋**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司虽主张其未能给宋**缴纳社会保险系由于宋**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宋**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宋**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宋**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二○○九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司无须支付宋**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华**司没有为宋**缴纳养老保险系因其不配合提交所需材料所致,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缴纳社会保险系单位的法定义务,宋**没有不配合华**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华**司没有为宋**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宋**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华**司虽上诉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系因宋**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司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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