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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力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四方力**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其中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11月29日,四方力**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我离开公司。期间,四方力**司长期克扣我工资,拒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且自入职之日起从未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四方力**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方力**司:1、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3、支付我加班工资5379元;4、支付我迟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000元;5、支付我克扣的工资11690元;6、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四方力**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王*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未提出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王*占用大部分工作时间登陆与工作无关的网站,故我公司作出让王*待岗的决定。我公司不同意王*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王*加班应取得我公司同意、经过我公司书面确认,自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王*主张加班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我公司不同意王*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我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存在催告后不主动支付工资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公司与王*均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562号裁决书作出的前三项裁决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裁决,法院予以维持。王*就其加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四**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指纹打卡记录为证,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故对王*要求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3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系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公司主张系王*提出离职,但双方就此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情况,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四**公司向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四**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835.54元,对王*要求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四**公司支付迟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四分;二、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加班工资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三、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一月工资差额四千八百元;四、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八百九十元;五、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与王*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辩解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其公司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35.54元、加班工资5379元。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为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四**公司与王*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王*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0400元,四**公司全额支付了试用期工资,试用期结束后,四**公司实际按117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王*支付工资,四**公司同意支付王*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6890元。四**公司已支付王*2013年11月工资8200元,并同意支付王*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800元。

原审审理中,王*主张四**公司每月均迟发工资,故要求其支付迟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就此提交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复印件及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为证。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所载工资项数额与工资表复印件所载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工资表复印件显示王*2013年4月工资小计10400元、2013年5月工资小计11700元及扣非转正部分工资797元、2013年6月工资小计11700元、2013年7月工资小计11191.3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小计均为11700元。四**公司对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工资表中工资小计处记载的工资数额,主张王*仲裁阶段要求的系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主张其不存在经催告后不支付工资的情况。

关于加班一节,王*主张其存在9天休息日加班,其中已调休4.5天,尚有4.5天加班四**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马**签字的《原人力资源部经理王*2013年11月29日离职企业未结清的款项清单》、内部网站信息打印件、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内部网络飞秋通讯记录打印件、放假通知打印件、出差录像资料为证。《原人力资源部经理王*2013年11月29日离职企业未结清的款项清单》记载王*2013年11月工资13000元、餐费补贴216元、4.5天休息日加班费5379元、未发放部分工资6890元,共计25485元,最迟不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2013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载明4月5至7日照常上班,《关于端午节及后续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载明6月10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7日正常上班并统一调休至2014年春节假中。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马**原系接替王*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的人员,已离职3个月,且马**无权对工资进行确认,并主张王*可以登录系统随意修改信息,其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要经公司书面确认同意。王*对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系人力资源部经理,只有权操作人力资源系统,无权操作OA系统,且其主张的加班均系公司以通知形式安排的法定节假日关联休息日的加班。王*与四**公司均认可公司系指纹打卡考勤,四**公司表示无法提交指纹打卡记录。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王*主张四**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提交《“四方力欧”原人力资源部经理2013年11月29日离职工作、物品交接明细》复印件、《离职交接清单》复印件、2013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及《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为证。《离职申请单》中离职性质处载明选项为“辞职”或“辞退”,但此处及离职原因处均画满叉。四**公司对2013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其现在无法找到上述证据的原件,并主张因王*上班期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其于2013年11月28日对王*作出待岗决定,王*因此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离职,就此提交2013年11月28日《关于王*待岗的决定》、王*工作期间网页浏览记录及监控视频为证。王*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监控录像无法证明其在干什么。王*认可2013年11月28日马**以其浏览网页为由要求其待岗,其不同意,马**称不办理离职手续就不发放10月工资,其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办理了离职手续。就《离职申请单》离职性质及离职原因处画满叉问题,四**公司表示不清楚,王*称其本想在《离职申请单》上填写“辞退”,但马**不同意,为了防止双方对此进行修改,故其在离职性质及离职原因处画满了叉,其同时认可因四**公司未按照双方协商的《原人力资源部经理王*2013年11月29日离职企业未结清的款项清单》足额支付款项,故其于2014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院审理中,王*称马**并非接替其工作的人力资源经理,而系其工作期间的直接上级;四方力**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称马**已于2014年9、10月份左右离职,因无法与其联系,故未与其核实《原人力资源部经理王*2013年11月29日离职企业未结清的款项清单》以及《离职申请单》载明的相关情况。

另查,2014年1月7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方力**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方力**司支付其克扣的2013年11月工资480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加班工资5379元、克扣工资68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9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4年8月8日,该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与四方力**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四方力**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4800元;三、四方力**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89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四方力欧”原人力资源部经理2013年11月29日离职工作、物品交接明细》复印件、《离职交接清单》复印件、《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4)第56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王*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了《原人力资源部经理王*2013年11月29日离职企业未结清的款项清单》、内部网站信息打印件、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内部网络飞秋通讯记录打印件、放假通知打印件、出差录像资料等证据,四方力**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王*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令四方力**司支付王*加班工资5379元,处理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考虑到四方力**司对于王*离职原因未进行举证,王*亦未就其主张的四方力**司将其辞退进行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四方力**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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