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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雾环保**限公司(原名称为天立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00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神**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神**司与安**公司及新疆圣**限公司签订《新疆圣**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电石炉除尘器设备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及附件《新疆圣雄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出炉口、环形运输机除尘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神**司作为买方,安**公司作为卖方向圣雄二期项目提供八台套出炉口除尘器和四台套环型运输机除尘器设备。合同签订后,神**司已支付安**公司货款408.8万元,但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使神**司不能实现与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故神**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神**司与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神**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该份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买方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园B区融慧园19-2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神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其载明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依法应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换发营业执照,但神雾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变更。二、安**公司在未知神雾公司已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向北京**民法院就同一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北京**民法院已经受理。从有利于双方诉讼出发,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以便北京**民法院对两案并案审理。三、如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恳请二审法院将安**公司在北京**民法院起诉神雾公司的案件,裁定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神雾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神雾公司系依据其与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神雾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神雾公司(买方)与安**公司(卖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执行合同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三方间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合同首部载明的买方为原审原告神雾公司,鉴于此,《订货合同》中有关争议由原审原告神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首部载明神雾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园B区融慧园19-2栋,且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94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神雾公司在其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并无经营场所,神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园B区融慧园19-2栋,故神雾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园B区融慧园19-2栋。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徽宸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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