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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韩*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司,由于华**司关店,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华**司未能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系韩*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华**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须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18.95元;3、诉讼费韩*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一审中答辩称:韩*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司,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韩*解除。在职期间,华**司未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现韩*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司。华**司主张由于其关店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主张其入职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其解除。为证明其主张,韩*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华**司在仲裁庭审时称:“韩*是公司打电话通知个人解除的,公司口头通知韩*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华**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就韩*的工资标准,在本案庭审中,华**司要求给予其七天时间进行核实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韩*所主张18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华**司在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

华**司主张未能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系韩*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华**司于2003年1月9日于北京市**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韩吉系外埠农业户口。

韩*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华**司支付韩*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18.95元;3、驳回韩*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日与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系以韩*旷工为由提出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司未就其矛盾陈述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就韩*提出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华**司逾期未向本庭提交韩*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及意见,本庭视为其认可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经核算,仲裁裁决华**司支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韩*同意仲裁裁决,故华**司应当支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

华**司虽主张未能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系韩*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韩*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韩*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韩*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二○○四年十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五千零一十八元九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司无须支付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华**司没有为韩*缴纳养老保险系因其不配合提交所需材料所致,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因餐饮环境的恶化导致华**司亏损严重,与员工协商后办理的离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协商的结果;因员工流动性大,华**司不能确定韩*的工作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华**司没有与韩*协商过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系单位的法定义务,韩*没有不配合华**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司不能举证证明韩*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韩*关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的事实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虽上诉主张2013年因餐饮环境的恶化导致华**司亏损严重,双方协商后与韩*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韩*否认双方协商过,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韩*的相关主张,即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应当按韩*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本案中,华**司没有为韩*缴纳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应当向韩*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华**司虽上诉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系因韩*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司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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