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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雾环**限公司与郑州真**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雾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金耐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雾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真金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真金耐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5日,真金耐火公司与天立环**限公司及新疆圣**限公司签订《订货施工合同》,约定天立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向真金耐火公司支付新疆圣雄项目六台套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500000元。2012年6月21日,真金耐火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订货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向真金耐火公司支付三门峡项目一台套耐火材料及砌筑施工合同总价人民币4401250元。天**公司后变更为神雾环**司。合同签订后,神雾环**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神雾环**司尚欠真金耐火公司工程款12806500.04元,约定神雾环**司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前分十期向真金耐火公司支付上述两项目合同款;如神雾环**司未能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真金耐火公司付款,则真金耐火公司有权以原新疆圣雄项目及三门峡项目双方签订之《订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起点,计算剩余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神雾环**司仅支付前两笔款项,后续付款经真金耐火公司多次催要,神雾环**司至今未予给付。现真金耐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神雾环**司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欠款3000000元;神雾环**司给付违约金366000元;神雾环**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神雾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截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欠款本金3000000元;神雾环保公司始终在积极筹备款项,并非恶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雾环保公司原名称为天立环保**限公司。

2014年9月17日,神雾环保公司作为甲方、真金耐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2012年5月5日,乙方**公司与天立环**限公司及新疆圣**限公司就圣雄黑山6台*500吨石灰窑耐火材料及整座窑体砌筑事项(以下简称“新疆圣雄项目”)签订了《订货施工合同》,约定:六台套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5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6日,天立环**限公司及天立环**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总计向真金耐火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304000元;尚欠乙方新疆圣雄项目合同款人民币11196000元;2012年6月21日,乙方**公司与天立环**限公司就三门峡500T石灰窑整座窑耐火材料及窑体砌筑事项(以下简称三门峡项目)签订了《订货施工合同》,约定:一台套耐火材料(含镁砖)及砌筑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01250元;截至2014年9月16日,甲方天立环**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总计向真金耐火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781461.04元;尚欠乙方三门峡项目合同款人民币1610500.04元;现新疆圣雄项目合同及三门峡项目合同乙方已履行完毕,甲方尚欠乙方上述两项目合同款合计人民币12806500.04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后续付款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以其共同遵守。甲方按如下付款期限及金额向乙方支付上述两项目合同款: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可以承兑汇票支付);此笔付款不受撤诉裁定书限制;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或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陆仟伍佰元零肆分或承兑汇票支付;如甲方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有权利以原新疆圣雄项目及三门峡项目双方签订的《订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起点,计算剩余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就新疆圣雄项目及三门峡项目双方签订的《订货施工合同》中的定义相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订货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订货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订货施工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盖章后,并乙方撤销对甲方所有涉诉案件下达裁定书之日起即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神**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真金耐火公司支付3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应支付的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应支付的1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应支付的10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新疆圣雄项目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三门峡项目应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真金耐火公司与神**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真金耐火公司与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神**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神**公司未依约付款,真金耐火公司有权要求神**公司给付到期款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对真金耐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雾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州真**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货款3000000元;二、神雾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州真**责任公司违约金(以880650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神雾环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8806500.0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真金耐火公司起诉主张神雾环保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款项30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其主张的3000000元为基数。一审判决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未付款项未到期,不应计算违约金,对真金耐火公司来说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神雾环保公司以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全部由真金耐火公司负担。

神雾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真金耐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神**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双方是以《补充协议》为依据支付违约金,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双方若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一审中真金耐火公司接受了神**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一审亦是据此作出的判决。但现在神**公司却提出违约金过高,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真金耐火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远远高于判决的数额。

真金耐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神**公司与真金耐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在神**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的情况下,真金耐火公司“有权利以原新疆圣雄项目及三门峡项目双方签订的《订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起点,计算剩余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神**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神**公司未依约付款,真金耐火公司有权要求神**公司给付到期款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神**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4元,由神雾环**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神雾环**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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