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钢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天立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大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毛**,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豪**公司与天**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豪**公司加工制造下料卷管、法兰等,合同总价款为3152400元,签订合同后25日发第一批货,30日内发第二批货,均由天**公司在发货前出书面通知豪**公司发货。后豪**公司制造完成《订货合同》项下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6月23日发函通知天**公司提货及付款,并向天**公司开具了2553054.07元税务发票,但天**公司一直未提货,并拖欠货款2106680元未付,亦给豪**公司造成仓储费损失。现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公司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2103021.81元及利息(以1641821.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1200.57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仓储费损失30万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认可双方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造成天**公司未能及时提货的原因是项目业主方即湖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导致项目拖延,故现无法确定具体提货时间;2、双方签署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待等到天**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后豪**公司再进行制造及送货,但现在天**公司并未书面通知豪**公司送货,故天**公司有理由不予提货及付款;3、由于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4、豪**公司无证据证明仓储费实际支出,故不同意承担仓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买方**公司与卖方豪大钢业公司签署《订货合同》,约定:买方对长**公司年产8万吨镍铁项目下料管、法兰材料进行了招标,经买方确认卖方中标;合同供货及价格为:1、下料卷管,规格型号为0478*0450*14,材质为0Cr25Ni20,数量为312m,单价为47306元/吨,合计2395008元,理论重量为50.628t;2、下料卷管,规格型号为0478*0450*14,材质为1Cr18Ni9Ti,数量为24m,单价为27306元/吨,合计106056.5元,理论重量为3.884t;3、下料卷管,规格型号为0528*0500*14,L=2.66m,材质为0Cr25Ni20,数量为22根,单价为48606元/吨,合计511286.5元,理论重量10.519t;4、法兰一,规格型号为0595*0550*0480*24*(12-027),材质为1Cr18Ni9Ti,数量为90件,单价为600元/吨,合计54000元,理论重量详见图纸;5、法兰二,规格型号为0595*0550*0480*24*(12-027),材质为1Cr18Ni9Ti,数量为88件,单价为600元/吨,合计52800元,理论重量详见图纸;6、(料罐下端)法兰,规格型号为0628*0530*10,材质为0Cr25Ni20,数量为22件,单价为579.5元/吨,合计12749元,理论重量详见图纸;7、第一批发货清单及时间为序1.0Cr25Ni20;0478*0450*14,202m;序4.法兰一(46件)、序5.法兰二(44件),合同生效后25天内;8、第二批发货清单及时间为将剩余下料卷管及法兰一次性全部发到现场,合同生效后30天内;9、运输费20500元;10、检测费、17%增值税在总价中已含;备注:1、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保证所供应材料为全新并与材质证明文件一致;若经买方现场验收未满足国际及相关国家标准质量要求的,卖方须按买方要求及时调换成合格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交换时间、方式、地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在25日内第一批货发至现场,第二批货30天内发至现场;具体送货时间及发货批次如有改变(延迟),买方会在发货前书面正式通知给卖方;材料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为湖北省**术开发区沿江大道8号-长**公司;卖方负责钢材运输至买方要求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卖方在运输过程中对钢材的损毁负责;卖方对钢材的运输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适应长途运输、防湿、防锈、野蛮装卸等以确保该钢材安全抵达买方使用现场,不因上述原因造成钢材损毁;卖方按时将材料送达到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但不负责装卸,卸货由买方承担;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945720元;卖方按照买方要求的交货时间将设备制造完毕,并得到买方书面发货通知后,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一式两份、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证明书、进料单一式两份及合同总额(8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即945720元;货物发到现场后需要进行逐一类型过磅,过磅单和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到货清单,作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依据;当材料全部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初步检验(数量验收与外观验收)完好无损,并经现场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货物发到现场后需要进行逐一类型过磅,过磅单和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到货清单,作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依据;买方对两次发货的最终重量进行核算;卖方需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一式两份、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证明书、进料单一式两份及合同总额(2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15%作为到货款初步验收款;当材料全部运到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卖方、监理、业主方检验完好无损,货到现场1个月内,卖方同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材料验收证书、进料单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15%作为到货验收合格款;当材料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之日起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并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卖方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材料验收证书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有效期到买方组织人员进行到场采购物品的数量与外观验收(即初验)合格后30日时止;但是,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卖方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不可抗力情况除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经买方书面认可,因产品质量问题或买方发现产品为非卖方承诺的生产厂家的产品,买方保留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有对卖方产品监造的权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因买方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卖方保留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执行合同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买卖双方间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提交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了不锈钢焊管执行标准、不锈钢法兰执行标准等,并附技术图纸。

2013年6月18日,豪大钢业公司向天**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天**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7月2日,天**公司向豪大钢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豪大钢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庭审中,双方认可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天**公司应付的第一期款项945720元中直接抵扣,即豪大钢业公司未实际交付该10万元。2013年6月28日,天**公司向豪大钢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给付预付款845720元,与上述直接抵扣的履约保证金合计支付945270元,即完成了《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总价30%预付款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23日,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25万元。

2013年7月17日,豪大钢业公司向天**公司开具金额为2516318元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豪**公司于2013年7月完成合同项下货物的生产制造。2013年7月19日经实际过磅,豪**公司出具入库单,载明制作完成的合同项下货物分别为:1、0Cr25Ni20焊管,规格478*14*6000,件数52,单位KG,数量49932,单价47.306,金额2362083.19元;2、0Cr25Ni20焊管,规格528*14*2660,件数22,单位KG,数量10376,单价48.606,金额504335.86元;3、1Cr18Ni9Ti焊管,规格478*14*6000,件数4,单位KG,件数3865,单价27.306,金额1055537.69元;4、1Cri8Ni9Ti法兰,595*550*480*24,件数90,单位片,数量90,单价600,金额54000元;5、1Cri8Ni9Ti法兰,595*550*480*24,件数88,单位片,数量88,单价600,金额52800元;6、0Cr25Ni20法兰,规格628*530*10,件数22,单位片,数量22,单价579.5,金额12749元;运费20500元;金额小计3112005.74元。

货物生产完成后,天**公司迟迟未予书面通知豪**公司发货,豪**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天**公司发出函件,载明:豪**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提货付款时间,并且关于提货付款时间天**公司一直未有明确答复,对此,已给豪**公司造成了生产、仓储和资金周转上的损失;为此敬请天**公司尽快来电或派员过来续约,解决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6日,豪**公司再次向天**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豪**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提货付款时间,并且关于提货付款时间天**公司一直未有明确答复,对此,已给豪**公司造成了仓储、尤其是资金周转上的严重损失;豪**公司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希望通过友好协商途径解决问题,特此函告:1、希望天**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付款提货;2、天**公司承担由于延迟付款提货而产生的银行利息(2013年8月1日至付款提货日止,每日按总货款的0.5‰为利息结算);若天**公司不予配合解决,豪**公司将考虑循法律途径等其他方式解决。2014年6月23日,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豪**公司委托,向天**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2013年6月19日豪**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豪**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等应尽的义务,将天**公司所需要的一切材料价值3152400元货物全按照合同要求时间加工完毕,但天**公司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而豪**公司已将税务发票(金额为2516318元)开具给天**公司,另外关于付款提货时间天**公司一直未有明确说明,由于天**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提货致使豪**公司蒙受严重损失,特此函告天**公司:1、希望天**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付款提货;2、天**公司承担由于延迟付款提货而产生的银行利息(2013年8月1日至付款提货日止,每日按总货款的0.5‰为利息结算)及仓库租金;豪**公司多次去人去函要求解决此事,但天**公司总是以诸多理由推诿不予解决;现豪**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此事,故律师事务所本着互惠互利精诚合作之原则,望天**公司接到律师函后10日内能积极主动协商解决此事,防止再扩大损失,同时也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天**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发出回函,载明豪大钢业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天**公司已经收悉,现回复如下:天**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非常重视,公司主管副总第一时间召集相关部门领导研究,与会人员对函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阅,并就豪大钢业公司的货物制作完成情况以及付款情况进行了详细汇报,同时把上述律师函转发给长**公司(业主),以便引起业主的足够重视;由于业主方各种原因致工程进展缓慢,给豪大钢业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对于豪大钢业公司一直以来给予的大力支持和理解深表感谢;因天**公司和业主就工程进展等相关事宜正在积极磋商当中,并委派专人到业主方深入谈判,关于发货一事会在近期内给予明确的答复。

上述回函发出后,天**公司至今未向豪大钢业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亦未给付剩余货款。

一审庭审中,豪大钢业公司陈述于2013年8月27日向天**公司开具金额为36736.07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系送货至天**公司位于诸暨市开立的分公司,天**公司未支付该36736.07元发票对应的货款,故其主张该货款应从天**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25万元货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公司否认该25万元货款中包含案外合同涉及的36736.07元货款,称系支付本案《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豪**公司与天**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豪**公司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和服务,天**公司应及时通知豪**公司发货并给付后续货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的《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5日第一批货发至现场,第二批货30天内发至现场,若具体送货时间有延迟,须等待买方书面通知;现双方于庭审中均明确该《订货合同》约定的具体发货时间已实际延迟,天**公司就实际发货时间亦不明确,该条款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豪**公司通过发送催告函、律师函及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公司提出系因长**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拖延故无法确定发货时间,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卖方应依据买方的通知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承担运费,并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一式两份、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证明书、进料单一式两份随货交付给买方,故豪**公司要求天**公司提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豪**公司应就《订货合同》项下生产的货物送货至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同时向天**公司交付发货清单一式两份、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证明书、进料单一式两份。

就天**公司支付货款一节,天**公司提货后仍需支付剩余货款。天**公司现已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及后续货款25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定发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25日内发送第一批货,30日内发送第二批货物,若按照该约定履行,天**公司应于发货通知发出后、豪大钢业公司开具合同总额80%的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发货款,在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初步验收款,在货到现场后经四方检验完好无损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验收合格款,在材料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初验合格后30日时止,若存在合同争端则延长至争端最终解决、所有理赔结束时止。现双方约定的各阶段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系天**公司迟迟无法确定发货时间,未能及时向豪大钢业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经豪大钢业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其履行《订货合同》义务后天立环保仍未能履行,故该《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系天**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由于天**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导致了豪大钢业公司对于《订货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豪大钢业公司已具备交货条件并通知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天**公司一再拖延发出发货指令、拖延付款,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视为《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提前到期。依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需在材料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该10%货款作为质保金应在货物安装调试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故豪大钢业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该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豪大钢业公司提出其向天**公司诸暨分公司送货的36736.07元货款应于天**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25万元货款中扣除,但除提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外,并未提交书面合同、送货单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天**公司亦否认该笔欠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豪大钢业公司提出该36736.07元货款应予抵扣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天**公司已就本案《订货合同》支付25万元货款;经豪大钢业公司实际过磅,认可该《订货合同》项下生产的产品总额为3112005.74元,该院不持异议,扣除天**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945720元及后续支付的25万元货款,扣除10%质保金311200.57元,尚余1605085.17元货款未付。综上,豪大钢业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5085.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该院不予支持。

就支付利息一节,天**公司未及时通知豪**公司发货且未付款,还应当承担因此给豪**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豪**公司主张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本金及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依法调整为以1605085.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就履约保证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初验合格后30日时止,若存在合同争端则有效期延长至争端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考虑到双方并未实际就《订货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过验收,且双方现就该订购合同的履行仍存在争议,故豪大钢业公司主张天**公司返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订货合同》项下涉及的货物交付后若存在质量、安装、调试、维修等争议,可另案解决。

就仓储费一节,豪大钢业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其为保管《订货合同》项下货物而支出的仓储费,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其未能证明其支出的仓储费系用于储存本案项下涉及的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豪大钢业公司主张天**公司支付仓储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发货至天立环保**限公司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随货附发货清单一式两份、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证明书、进料单一式两份(发货清单后附);天立环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六十万五千零八十五元一角七分及利息(以一百六十万五千零八十五元一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豪**公司就仓储损失提供了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损失金额,其损失应予支持;2.合同未履行原因为天**公司违约所致,如正常履行,则至豪**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应已履行完毕,故天**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豪**公司对利息、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豪**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缺乏可执行性,应当由天**公司自提货物。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6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公司负担。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约定延迟交付货物后发货条件为天**公司书面通知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发货时间实际延迟,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意的约定,由天**公司确定豪大钢业公司的送货时间;2.一审判决认定“若具体送货时间有迟延,须等待买方书面通知”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无法律依据;3.未到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1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豪大钢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豪大钢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豪大钢业公司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天**公司违约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天**公司的上诉。

天**公司针对豪大钢业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请求驳回豪大钢业公司的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过程中,天**公司表示其指定的发货地点为本案《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豪大钢业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照片、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催告函》、《律师函》、快递单据、《回函》、收据、《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豪**公司与天**公司订立《订货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及支付金额;2.履约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3.交货方式如何确定;4.仓储费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的《订货合同》约定:若具体送货时间有延迟,须等待买方书面通知。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该订货合同约定的具体发货时间已实际延迟,天**公司就实际发货时间亦不明确,该条款应属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现豪大钢业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催告要求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应予履行。

关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公司提出其未向豪**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系因长**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拖延故无法确定发货时间,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原因亦不构成其至今未发出书面通知的合理事由。现双方《订货合同》约定的各阶段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系天**公司无法确定发货时间,未能及时向豪**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经豪**公司多次催促其履行订货合同义务后天**公司仍未能履行所致,故该《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系天**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天**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导致豪**公司对于订货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豪**公司已具备交货条件并通知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天**公司一再拖延发出发货指令、拖延付款,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视为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提前到期。豪**公司有权要求天**公司支付相关剩余货款。同时,天**公司未及时通知豪**公司发货且未付款,一审法院判定天**公司应当承担因此给豪**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以1605085.17元为基数按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处理,于法有据。

关于货款中的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需在材料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该10%货款作为质保金应在货物安装调试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初验合格后30日时止,若存在合同争端则有效期延长至争端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未实际就《订货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过验收,且现就该《订货合同》的履行仍存在争议,故豪大钢业公司目前无权要求天**公司支付10%质保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在订货合同项下涉及的货物交付后若存在质量、安装、调试、维修等争议,可另案解决。

关于交货方式的问题,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豪大钢业公司应依据天**公司的通知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承担运费,并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一式两份、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证明书、进料单一式两份随货交付给买方。一审过程中,豪大钢业公司亦表示如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则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履行合同。二审过程中,天**公司表示不同意自提货物,双方对交货方式亦未达成新的合意。故豪大钢业公司应就《订货合同》项下生产的货物送货至指定地点。

关于仓储费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豪大钢业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其为保管订货合同项下货物而支出的仓储费,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首先,《订货合同》就此未作约定;其次,涉及存储的仓库为豪大钢业公司所自管;同时,豪大钢业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支出的仓储费系用于储存本案项下涉及的货物、由于仓储产生损失及其金额。故豪大钢业公司主张天**公司支付仓储费30万元缺乏依据。

综上,豪大钢业公司与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4元,由无锡**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已交纳),由天立环**限公司负担22247(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4元,由无锡**有限公司负担6808元(已交纳),由天立环**限公司负担19246(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