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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北京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孚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郭**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领导与北京世和伟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伟**司)的领导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因世和伟**司招聘员工,郭**辞职,我公司同意。2012年8、9月,听说郭**与世和伟**司产生争议,但郭**同时也将我公司申请仲裁,后了解得知,郭**与世和伟**司因工资及提成发生争议,将世和伟**司申请仲裁,在仲裁和诉讼中,郭**拿出了大量合同原件。郭**认为我公司与世和伟**司有关联关系,将我公司申请仲裁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与郭**签署过劳动合同,但被郭**拿走,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该二倍工资差额早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郭**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诉讼费由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聚**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聚**公司与郭**均认可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月工资为4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聚**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郭**拿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聚**公司应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郭**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聚**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郭**要求聚**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聚**公司应支付郭**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10.3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郭**与北京聚**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聚**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我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聚**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聚**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公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聚**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郭**拿走,郭**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仲裁,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并提交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郭**对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确实于2012年9月24日以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过时效,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海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2、(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99号民事判决书;3、案件中止通知书,写明因郭**与聚**公司、世和伟**司就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案件,处于北京**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郭**与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暂时中止审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4、(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263号公证书。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按天计算,(2013)海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聚**公司与世和伟**司存在关联关系,郭**向两公司均主张二倍工资是不合理的,二倍工资最多支持11个月,该判决已支持了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另查,郭**不服京海劳仲字(2012)第9613号裁决书,以世和伟**司为被告、聚**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和伟**司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126.4元。2013年8月2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世和伟**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世和伟**司支付郭**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42.53元,聚**公司未承担责任。世和伟**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24日,郭**以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聚**公司补缴2011年4月、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9月个人所得税及纳税记录;3、确认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与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80号裁决书,裁决:一、郭**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与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郭**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13)海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9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止通知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263号公证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68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聚**公司与郭**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郭**自2010年10月25日入职后,聚**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郭**迟至2012年9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聚**公司提出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郭**要求聚**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判决聚**公司应支付郭**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10.34元,并无不当。综上,郭**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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